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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和丰公司与瑞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丰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泓臣,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晟和丰公司与被申请人瑞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晟和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晟和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晟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泓臣以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7年7月26日,晟和丰公司向瑞祥公司借款30万元,晟和丰公司收到瑞祥公司款项后,遂向瑞祥公司出具借据三张(编号分别为NO.x、NO.x、NO.x)。三张收据上分别载明:“2006年7月26日今收到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系付借款收款人裴悦”,三张收据上均加盖了“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字样的公章。借款后,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向瑞祥公司支付利息至2007年5月,月利率1%。现瑞祥公司诉请晟和丰公司偿付借款30万元及2007年6月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认为,晟和丰公司向瑞祥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晟和丰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向瑞祥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款收据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瑞祥公司请求晟和丰公司偿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晟和丰公司以该三张收据编号是以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大写L编的号为由称瑞祥公司所诉借款系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所借,因该三张借条上均已加盖晟和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认定该款项系晟和丰公司借用。本案中,晟和丰公司对瑞祥公司所诉借款的利息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瑞祥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28日的利息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晟和丰公司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裴悦的当庭陈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利息系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代晟和丰公司支付。依据该收据,认定瑞祥公司、晟和丰公司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鉴于瑞祥公司、晟和丰公司均为企业法人,瑞祥公司、晟和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对瑞祥公司请求晟和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晟和丰公司偿付瑞祥公司借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晟和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晟和丰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2007年7月26日,晟和丰公司向瑞祥公司借款30万元,并向瑞祥公司出具借据三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晟和丰公司应当清偿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晟和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正确,予以支持。晟和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晟和丰公司再审诉称:1、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借款借据实际的借款人是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而且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有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借款人,而且归还了20万元借款。瑞祥公司承认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利息至2007年5月,月利率为1%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双方同意由法院提取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本,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瑞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三份借据及利息收据,证明了申请人与我公司存在30万元的借款事实。依据法律和记账凭证谁名下的借款谁还,申请人提交的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归还的20万元转账凭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瑞祥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26日三张借据上,均盖有晟和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瑞祥公司与晟和丰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瑞祥公司要求晟和丰公司返还该30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法人,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瑞祥公司要求晟和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晟和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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