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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8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被告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海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每月50元,被告冷某某是担保人。袁某海于2001年死亡,他的财产全部由被告袁某某继承。原告多次向袁某某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欠款2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没有借款事实存在,自己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也没有在欠据上加盖自己的名章,不同意偿还此款。

被告冷某某辩称,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海经被告冷某某担保在原告赵某某处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每月50元。因袁某海不会写字,被告冷某某代为书写欠据一枚,袁某海在欠据上加盖自己的名章,袁某海去世前被告袁某某在欠据上加盖自己的名章并承诺此款由其偿还。2001年袁某海去世,遗产房屋一座(价值8000元)全由被告袁某某继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而成讼。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枚、证人王某祥、褚百城出庭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袁某海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袁某海已去世,被告袁某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冷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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