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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厂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厂与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所有车辆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2007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并代为垫付车辆的评估、停车、施救、检测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9,7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支付原告垫付的物损评估费1,090元、停车费320元、施救费2,450元、事故检测费500元,共计4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9,7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物损评估费1,090元、停车费320元、施救费2,450元、事故检测费500元,共计24,0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修理费20,000元整。2007年8月10日,被告xx中型厢式货车在xxx上行近53K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介绍,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处理该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并根据原告估价于2007年8月27日预付给原告修理费20,000元整。不久,被告提取了车辆,肇事驾驶员也已离职。因原告曾书面承诺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又未与被告有过任何方式的联系,故被告一直以为该事故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和处理。直至2010年元旦,被告收到诉状后向保险公司调查方知该事故没有理赔并已无法再进行理赔。原告从2007年8月底之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多次催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原告应当于2007年8月底之后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已丧失实体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所有的xxx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x上行近53K处时,撞击由西向东停车的xxx,致两车损坏,xxx上货物部分损坏,xxx驾车人受伤。2007年8月31日,xxx交通警察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所有的xxx车辆负该事故同等责任,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司xx公司现委托上海安固汽车厂(xxx)全权代理处理本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车号为xx)”。2007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施救费2,450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我公司xx厂(xx)承诺xx公司(xx)车辆维修,事故处理等事,修理星期为12天,修理其为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80%,拯救费由车主单位自付,等提车时一次性付清。我公司负责保险公司的一切理赔材料,维修发票。”2007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检测费500元、物损评估费1,090元、停车费320元。同日,xx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该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为直接物质损失为叁万玖仟柒佰元正(RMB:39,700)。2007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xx车事故修理预付费20,000元正(贰万元正)等保险公司价格出来多退少补。”2007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所有的xx车辆进行了修理,2007年8月底,被告至原告处将修理完毕的上述车辆提走。2009年12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议让原告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但是后来被告没有提供保单,所以没有进行理赔。2008年11月1日,原告到苏州找被告催讨,原地址找不到被告公司,原告又与修理车辆的驾驶员xx联系,xx称其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也不知道被告现在新的地址,原告又与被告负责人xx联系,xx称以后再说,再打电话已不接,所以原告就到xx派出所报案,要求协助查找。同时提供了2010年3月5日xx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经过一份。被告对评估价格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的理赔全权委托原告进行理赔,被告的保单也已经交给原告,是原告没有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报案经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xx自己书写的,对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xxx派出所盖章的报案经过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发票联、牵引清障交款单、报案经过,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x派出所报案经过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11月1日积极地在向被告主张本案系争的债权,原告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自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至保险公司理赔事宜,但是未约定汽车修理费等费用的支付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前提,故原告现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至于汽车修理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虽然承诺汽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80%支付,但是本案事故实际并没有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而原、被告双方对xx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以物损评估意见书定损的80%为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物损费、停车费、施救费、事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事故修理预付费20,000元,但是该预付费并未标明具体付费用途,故本院将该笔款项从被告应支付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厂修理费、物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事故检测费合计16,120元。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为450.50元(已由原告xx厂预交),由原告xx厂负担24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01.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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