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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a等诉被告朱b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朱a,女,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同上。

被告朱b,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陈a,女,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b,系被告陈a丈夫。

被告朱c,女,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b,系被告朱c父亲。

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楼。

负责人王a,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a、朱a与被告朱b、陈a、朱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因本案的处理可能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依法通知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第三人同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朱a,被告朱b,被告陈a及被告朱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b,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a、史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朱a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下同)105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为2010年4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94.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朱b、陈a、朱c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又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至今仍有80多万元贷款未还清,现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故系争房屋产权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

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述称:在系争房屋贷款还清的情况,才同意办理他项权利注销手续,现被告已有三期贷款逾期未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朱b、陈a、朱c(签约甲方)与原告沈a、朱a(签约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协议约定:甲方以壹佰零伍万元总价将住房卖给乙方;乙方在2008年5月底付给甲方现金捌拾万元正,所剩贰拾伍万乙方现无力支付(所欠时间另定);住房内所有固定资产、家具等一切归乙方,包括所有电器设备;由于甲方在×路上做生意,考虑到上下班方便问题,甲乙两家暂时住在一起,待双方孩子需要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甲方搬走的,甲方无条件搬走;住在一起时的费用支付方式:(1)电费、电话费、视听费有甲方支付(2)煤气费、水费由乙方支付(3)物业管理费有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房屋交易时间定为2010年4月;交易时所需费用有甲方支付;以上协议经甲方、乙方家庭人员签字生效。签约后,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陆续支付房款945,000元,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a与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a以系争房屋作持证抵押向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6.336%。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日为2009年7月27日。截至2010年7月19日,被告陈a尚有贷款本息共计882,509.33元未还清,且自2010年5月至今已有三笔贷款逾期未还。

目前,原告方与被告方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可一次性付清余款10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第三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产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合同、积欠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具备了房屋总价、房款支付方式、过户时间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方理应依约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约由被告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a、朱a与被告朱b、陈a、朱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人民币1,050,000元继续履行;

二、被告朱b、陈a、朱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购房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注销设定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上的他项权利;

三、被告朱b、陈a、朱c于他项权利注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a、朱a办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沈a、朱a名下,过户时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朱b、陈a、朱c负担;原告沈a、朱a于送件当日向被告朱b、陈a、朱c付清房屋余款人民币10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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