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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湖南某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长沙市X区X街博友网吧上网时,因香烟价格问题与网吧网管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谭某用汽水瓶将杨某某打伤。后网吧内人员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民警苏某、唐某某接长沙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身着警察制服到长沙市X区X街博友网吧处警,发现被告人谭某还在殴打网吧上网人员张某甲。唐某某在制止被告人谭某打人时,被告人谭某用拳头打伤唐某某头部、胸某、肩部等身体多处。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案发后,谭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处警经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刑事技术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以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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