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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某甲与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岭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某戊,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正镇X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正镇X村民委员会文书。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丁、第三人北正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春,原告承包二十五村民委员会一公顷土地,种植了0.2公顷谷子、0.8公顷芝麻。2008年5月20日,被告张某乙带领被告刘某丙和刘某丁擅自将原告种植的谷子和芝麻毁掉,造成原告投资及预期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争议之地是我的林地。1986年,长岭县政府给我颁发了林权执照。从2006年起我就耕种该地。2008年春,北正镇X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将该地以500元价格卖给原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在该地种了十垄谷子,次日,原告又要种芝麻,被我阻止。当天,我就种上葵花。我未毁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丙未答辩。

被告刘某丁辩称,林地不应买卖。这地原告根本未种,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述称,2006年4月,被告张某乙将该地的林木卖掉后,无偿耕种了。经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裁决,该地权属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07年,村民委员会通过竞卖的方式发包给张某乙。2008年,因该地无人耕种,村民委员会以500元的价格发包给刘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张某乙将西坨沟西侧林地中的一公顷林木卖给他人,林木伐完后,张某乙便耕种了。2006年8月,张某乙与北正镇X村民委员会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北正镇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6日作出裁决:张某乙卖的这块树地林权属二十五村集体所有。张某乙于2006年9月8日向长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春,二十五村民委员会通过竞卖的方式,将该地发包给张某乙之子张勤耕种。2008年4月6日,二十五村民委员会以500元的价款将该地发包给原告刘某甲耕种。2008年5月20日,被告张某乙找刘某丙和刘某丁帮忙,将该地毁种了葵花。后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长岭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二十五村与张某乙林权纠纷一案的裁决》第一项,即张某乙卖的这块树地林权属二十五村集体所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承包合同、公安局卷宗、(200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北正镇X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原告刘某甲耕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刘某甲以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毁其耕种的土地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国海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代理审判员葛伦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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