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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吴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超,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梅,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被告吴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何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吴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吴某所在天某公司的驾驶员李成庆驾驶渝x货车,在忠县红星医院外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右侧发生坠车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由李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并评定了伤残等级。由于该车挂靠某某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侵权人是实际车主吴某,二被告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一年起诉,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其是车辆挂靠人,驾驶员李成庆是肇事者,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渝x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一年起诉,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某保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解渝x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吴某聘请的驾驶员李成庆驾驶渝x货车,在忠县红星医院外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右侧发生坠车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谢宝斌、驾驶员李成庆及公路右侧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李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宝斌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进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骨折;2、右锁骨中、外1/3处骨折;3、右耳廓裂伤、缺失;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门诊随诊3个月,指导功能锻炼,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双上肢负重及取骨折内固定物时机。开支医疗费x.70元(其中原告垫支124元,吴某垫支x.7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住进忠县人民医院进行右锁骨、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9月1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x.84元(由吴某垫支),出院医嘱:1、休息门诊随诊半年,每月来院一次,指导功能锻炼,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加强营养。被告吴某共支付原告两次住院的护理费x元(计366天)。

另查明,渝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其于2003年4月14日起挂靠某某公司经营,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残疾赔偿是按照城镇X村居民标准3、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某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评定伤残之后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第二次住院取骨折内固定物的出院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此时原告才能明确自己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自此一年之内原告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即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的残疾赔偿是按照城镇X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虽然户某登记表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但自结婚以来即在女方忠县X组(现为香山居委四组)生产、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各被告辩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某、忠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普工培训证、误工证明等,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忠县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3、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某认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均认为过高,经本院审查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和九级伤残各一个,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22%=x.80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对其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其从事砖瓦工相近行业“2010年重庆市建筑业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除了两次住院合计37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出院后实际休息而误工的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每次出院后各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即431天。误工费即x元/年÷365天/年×431天=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371天×15元/天=556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累计被扶养年限为20年,在城镇居住,且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父母的生活费即x元/年×20年×22%=x元(其中父亲5年x.50元、母亲15年x.50元);两个女儿累计被扶养年限为19年,与妻子共同抚养上,子女的生活费即x元/年×19年×22%÷2=x.15元(其中长女2年2933.70元、次女17年x.45元)。四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8801.1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5元。5、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有700元、鉴定检查费124元、鉴定复印照相费50元,对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24元共计824元予以认可,鉴定复印照相费50元属原告自己承担部分,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但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7、营养费:原告多处骨折,加强营养必需,且有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无过错,其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对今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也给原告带来相应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庭审中,被告吴某要求将其垫支的医疗费x.54元和护理费x元纳入本案处理,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聘请的驾驶员李成庆驾车撞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因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李成庆承担。因李成庆系吴某聘请的驾驶员,吴某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吴某挂靠环通公司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与吴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调整,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重庆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x.54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82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杨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x.5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鉴定费用824元,共计x.49元,由被告吴某和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含吴某已垫支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x.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交纳8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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