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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X镇中心卫生院与曹某、张某某、李某某返还退休金纠纷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97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忠路卫生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忠路卫生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生于1943年1月3日,土家族,利川市人,退休医师,住(略)。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8日,土家族,利川市人,退休中医主治医师,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0年2月28日,土家族,利川市人,退休中药剂师,住利川市X镇X村X组。

上诉人忠路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返还退休金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曹某、张某某、李某某原系被告忠路卫生院的工作人员。1998年三原告经忠路卫生院同意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忠路卫生院返聘三原告工作一年。卫生院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本院的效益工资和财政拨付的档案工资组成。三原告在返聘期间,忠路卫生院按其退休前的标准发放工资,即发给本院的效益工资和按在职时的财政工资标准发放财政拨付的退休金,对退休金剩余部分作为该院的收入。1999年度,曹某的退休金5103.60元,张某某的退休金3400.80元,李某某的退休金3709.20元被忠路卫生院纳入了单位收入。曹某不服忠路卫生院扣发退休金的行为,于1999年12月利用出任忠路卫生院出纳的便利,自制单据,在忠路卫生院领取了与被扣退休金等额的款项。2000年7月忠路卫生院发现这一情况后要求曹某退款,曹某拒绝退款,于是忠路卫生院利用代领代发退休金的机会,逐月扣发曹某的退休金至额满为止,并于2001年11月13日给曹某出具了收款单。曹某于2002年元月中旬、2002年7月16日先后向利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2002年10月10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认为:原告曹某、张某某、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合适,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三原告的退休金由财政拨付,忠路卫生院是代领代付行为。三原告认为忠路卫生院侵权,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月1日起算,至2002年1月1日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未能证实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过权利,忠路卫生院主张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张某某、李某某而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曹某就其返聘期间退休金如何发放与忠路卫生院发生争议,并主张过权利,其要求忠路卫生院返还所扣退休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忠路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所扣发的曹某的退休金5103.60元。

忠路卫生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因退休金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经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2、原判既认定2002年1月1日诉讼时效期满,又认定曹某于2002年1月中旬申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属自相矛盾。1999年底被上诉人曹某的领款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资的发放有约定,有会议记录及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属默认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曹某没有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经上诉人忠路卫生院同意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即为该院的退休人员,其退休金是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规定,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属退休人员享有的一种待遇。忠路卫生院作为退休金的代领代付单位,无权对退休金进行处分。忠路卫生院扣发被上诉人曹某的退休金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理应将所扣的退休金返还给曹某。因退休金不属曹某返聘期间应由忠路卫生院发放的劳动报酬,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忠路卫生院认为与被上诉人就返聘期间退休金如何发放有约定,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又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忠路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曹某因扣发退休金发生争议一直持续到2001年11月,因此,被上诉人曹某于200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其他诉讼费379元,合计887元,由上诉人忠路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彭东洋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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