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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汤某、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汤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本市青浦区X路附近、朱家角地区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覃文扬、谭洪、何田龙、姚相喜(均另处)等人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青浦区X路X号X幢上海星林木业公司厂房附近,由何田龙翻窗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其余人则在外接应,窃得废旧铜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960元)。

2、2009年12月初某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何田龙、于继勇(另处)经事先商量,再次至上述厂房附近,由被告人汤某及何田龙翻窗进入车间内实施盗窃,于继勇在外接应,窃得90公斤重的废旧电动机二只(价值人民币414元)。

3、200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覃文扬,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青浦区X路X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后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在该处的吉利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4、2009年1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覃文扬、谭洪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一书报亭处,采用螺丝刀卸下面板后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在该处的南方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5、2009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覃文扬、谭洪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后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福莱特牌轻便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马计划的陈述,被害人杨某、陆某、郭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部分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网上人口信息及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汤某初中毕业后跟随父母来沪打工,案发前无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汤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来沪打工后,结交了不良青少年,加之其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汤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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