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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集团物业公司诉被告陆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集团物业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甲。

法定代表人许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b,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陆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集团物业公司与被告陆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集团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区×路×弄×号×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08年9月共拖欠租金9,114.5元及保安保洁费966元。原告自2002年起经常当面或连年以公告、缴费帐单、催租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讨欠租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公房租赁关系;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114.5元(租金每月为76.5元)及保安保洁费966元,并支付滞纳金3,927.2元。

被告陆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B房地产发展公司,原告系受权利人委托对涉讼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区×路×弄×号×室公房的承租户,原告系该公房的出租人,双方于1996年6月建立租用公房关系,被告至2008年9月共拖欠原告租金7,114.5元及保安保洁费96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讼房屋的《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产权证、权利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连年在小区宣传栏内张贴的各类催租公示、通告、告居民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在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按政府制定的标准按时支付租金乃为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费用,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公房租赁合同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集团物业公司拖欠租金7,114.5元及保安保洁费966元;

二、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集团物业公司滞纳金3,927.2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集团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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