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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梁、林某,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梁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诉称:长乐市华荣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闽航劳仲决字[2011]第X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体现的双方当事人是长乐市华荣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原告与被告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也未经劳动仲裁。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及4月工资2828元,押金1000元,经济补偿金2899.60元、双倍工资x.6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4月13日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2483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周日200%工资差额5905元、2010年6、7、8月高温补偿金900元;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4月13日社会保险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闽航劳仲决字[2011]第X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体现的长乐市华荣针织有限公司就是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7日。被告陈某于2011年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长乐市华荣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裁决。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认定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长乐市华荣针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解除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长乐市华荣针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等八项裁决。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闽航劳仲决字[2011]第X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为证。因被告陈某对其提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1]第X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体现的长乐市华荣针织有限公司就是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乐华荣针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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