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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与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展国际公寓A-503。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新九方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九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九方公司诉称,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牌发布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提供户外广告牌,位置在北京海淀区紫竹桥东北角广源大厦西向玻璃墙体,尺寸为70.5米×10米;甲方(原告)负责提供广告发布的客户为:交通银行,全年广告价格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在合同提前终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应按实际广告发布天数退还甲方实际已交但尚未发布的广告费用,且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广告款60万元,但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广告牌实际发布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缩减了50%,且只刊登了两个月的客户广告就提前终止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曾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同意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返还多收原告的广告款3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返还多收的广告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广告款3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

新九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新九方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

2、付款凭证、发票和收据。证明新九方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60万元。

3、确认书。证明2008年8月20日东方公司承认提前终止合同及违约的事实,并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2日,新九方公司作为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广告牌发布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户外广告牌,位置在北京海淀区紫竹桥东北角广源大厦西向玻璃墙体,尺寸为70.5米×10米;甲方负责提供广告发布的客户为:交通银行,全年广告价格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乙方承诺此媒体正式刊登广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广告停刊,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将无条件退回已收甲方的一切费用。甲方广告在乙方媒体发布超过三个月,如发生停刊或不能正常刊登的情况,费用将以广告实际刊登日数计算,乙方将无条件退回甲方已交的剩余广告款。

2、2008年1月2日,新九方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40万元;2008年5月26日,新九方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10万元;2008年7月14日,新九方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10万元。

3、2008年8月20日东方公司向新九方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认新九方公司已向东方公司支付广告款60万元,因东方公司单方面原因,广告牌实际发布面积比原合同约定的面积缩减了50%,且只刊登了两个月时间的新九方公司的客户广告。东方公司承诺2008年10月30日前返还多收新九方公司的广告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九方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确认书,东方公司承认违约事实,并同意退回多收的三十万元广告款,此确认书的内容亦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应按承诺执行。

根据《合作协议》,如东方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东方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0%向新九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300万元,10%即为3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广告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

如被告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欣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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