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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劳动局、王某甲工伤认定行政案

时间:1999-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长行初字第8号

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一九五三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文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一九六四年八月一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劳动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一九六二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劳动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王某甲,男,一九五四年八月七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一九五一年十月一日出生,汉族,新乐市X镇卫生院医生,住(略),系第三人之兄。

原告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对第三人王某甲所做的工伤认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牛文辉,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贾某、李某,第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劳动局受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对王某甲做出了“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

原告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施工工地搭有临建房屋,而王某甲不听从领导劝告,擅自住进正在施工的楼房内。1998年7月1日早上5时许,王某甲去吃饭时,路过楼房内水暖管道地沟,将搭在沟上木板踏翻摔伤,其受伤是他本人责任造成的,公司无任何过错,且王某甲摔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故请求法院撤销石家庄市劳动局1999年2月8日对王某甲做出“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

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辩称;199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我局对王某甲进行工伤认定。我局认为:1998年7月1日早上5时许,王某甲是在原告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人集体早餐时间内摔伤,且摔伤地点是在施工工地区域内。根据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及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第七条的规定,王某甲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我局于1999年2月8日对王某甲做出了“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根据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五条及劳办法(1996)X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部分的规定,原告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对我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甲意见:我于1998年6月到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建筑工人,因临建工棚住满了人,原告安排我在施工楼房内住宿。1998年7月1日早上,我在建筑工地摔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石家庄市劳动局对我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早上5时许,第三人王某甲从所住正在施工的楼房去食堂吃饭,在路过楼内水暖管道地沟时,踏翻横在沟上木板而摔倒受伤。后王某甲与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石家庄市劳动局对王某甲是否工伤进行认定。石家庄市劳动局依据有关材料认为:王某甲摔伤时间是在原告规定的作息时间,集体就餐吃饭,故应认为属生产工作时间,且在施工区域内受伤,符合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遂于1999年2月8日对王某甲做出了“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此认定结论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复议权、诉权。原告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对第三人王某甲所做工伤认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有原、被告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甲受伤,是由于他去吃饭时不小心踏翻横在沟上木板所致,并不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摔伤所致。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把休暇时间认可为生产工作时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条件,不符合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人王某甲受伤不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对王某甲所做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且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告诉双方当事人复议权和诉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主张原告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劳动局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以(98)石劳裁鉴字第X号鉴定委托书对王某甲做出的“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

诉讼费八十元由石家庄市劳动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马祥

审判员梁建华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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