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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新沂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业伟,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沂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局干部。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新沂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业伟,被告新沂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是新沂市X镇X村民,为发家致富,原告购买了一辆半挂货车搞运输,牌号为苏x。原告雇佣邳州市X镇张元亮替自己驾驶车辆,2010年1月初,张元亮突然连车带人消失了,原告全家到处打听找寻,但一无所获。2010年1月23日,原告从邳州找张元亮未果返家,路过草桥镇X村四眼桥附近时,发现自己的车停在一家工厂的院内。原告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求助。草桥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经民警调查得知,张元亮因欠邳州市X镇X村王峰4万元现金无法归还,王峰便将张元亮驾驶的苏x货车扣押抵债。当日出警民警将原告和王峰带到草桥派出所调解此事,经调解双方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签字画押,协议规定在找到张元亮之前车辆停放在原处,车钥匙存放在派出所民警处,双方不得未经派出所允许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协议签订后,原告全家轮番到停车的工厂附近看管车子。2010年1月25日,王峰突然带人强行将车子开走,原告立即报警要求草桥镇派出所出警处置。草桥派出所对被告的连续2次报警求助置若罔闻,拒不出警帮助,致使王峰将车辆强行开走。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其指令的将原告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而不受侵害或灭失的保管职责;且被告应履行原告报案车辆被王峰抢走时立即出警处置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万元。

被告新沂市公安局辩称:2010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报警称:其在草桥镇秋宇科技有限公司发现了自己失踪多天的半挂车。被告下属单位草桥派出所民警关中跃、马骁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取证工作。通过对秋宇科技公司的负责人陆广宇、原告、以及相关人员王峰的询问调查得知,原告反映的车辆为半挂式货车,车牌号码:车头为苏x,车尾为苏x。该车系原告在3、4年前与原告的外甥张元亮共同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新沂市福源货物配送中心。2008年春节前后,原告因为业务繁忙便将该车交由张元亮负责运输业务。张元亮在2009年7月15日、7月22日分别从王峰处借款4万元、5.4万元,并以该车作为抵押,有书面借款及抵押协议。2009年11月初,原告与张元亮便联系不上,也一直未见到其车辆。当天被告经过询问调查确定了原告反映的情况属于经济纠纷,办案民警随即进行调解,并促使双方达成协议。1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发现涉案车辆被王峰等人开走到公路上时再次报警,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停车现场,简单询问情况。由于该案是一起经济纠纷,被告没有追截涉案车辆的法定权力和义务,但被告的处警民警驾驶车辆向邳州炮车方向查找,希望能现给予一些调解或劝解,但没有发现涉案车辆。在1月23日调解过程中,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并未交派出所民警处。以上事实有出警民警、联防队员、知情群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依法及时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原告提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戚光明出庭作证;

2、证人陈某春出庭作证;

以上两证人证明:2010年1月23日,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已经交到被告处。

3、证人张培芝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1月23日车钥匙通过张培芝手交给了派出所民警,2010年1月25日民警到达秋宇公司时,涉案车辆已经被王峰开走了。

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法律依据有:

1、2010年1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前后经过以及涉案车辆购买、失踪的基本情况。

2、张元亮的借条、借款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由张元亮借款抵押给王峰,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经济纠纷。

3、2010年1月23日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王峰之间就涉案车辆达成处置协议。

4、车辆登记证书、挂靠协议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车辆证书及挂靠单位情况。

5、1月23日、1月24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及时出警处置。

6、徐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该案经徐州市公安局复议驳回原告申请。

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系原告的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X号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张元亮抵押给王峰的事实;所举的X号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峰自愿达成,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X号证据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材料、挂靠协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X号证据被告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记录,2010年1月23日的接处警登记记录,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1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记录不具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所举的X号证据能证明该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复议并驳回的事实。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戚光明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已经交被告处;所举的X号证据陈某春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确认;所举的X号证据张培芝的书面证言,与其在徐州市公安局听证期间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其外甥张元亮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半挂式货车,车牌号码:车头为苏x,车尾为苏x。后陈某甲将该车挂靠在新沂市福源货物配送中心并将该车交由其外甥张元亮负责运输业务。2009年7月,张元亮以该车作为抵押两次从王峰处借款,一直未归还。2009年11月,原告陈某甲即与张元亮失去联系,该车亦下落不明。原告四处寻找该车,2010年1月23日9时许,原告在新沂市秋宇科技公司院内发现该车后报警,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通过调查得知涉案车辆系原告外甥张元亮因欠款抵押给王峰,认定该案涉及经济纠纷。经调解,原告陈某甲与王峰双方自愿将车继续停在秋宇公司院内,待双方协商解决后再对车辆进行处理。2010年1月25日7时许,原告陈某甲发现车辆被开走后再次报警,接警后被告及时指派民警到达现场,经询问涉案车辆已被王峰等人开走。被告出警民警随即查找并联系王峰未果,便告知原告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0年5月21日,原告陈某甲以被告新沂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处理。其中该款第(三)项还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新沂市公安局2010年1月月23日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调查取证,鉴于该案涉及经济纠纷,出警民警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就涉案车辆达成协议。2010年1月25日7时许,原告陈某甲发现车辆被开走后再次报警,接警后被告及时指派民警到达现场,经询问涉案车辆已被王峰等人开走,出警民警随即查找并联系王峰未果。因该案涉及经济纠纷,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其与王峰之间的民事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在两次接处警的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涉案车辆车钥匙在被告处保管,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赔偿是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两次接处警的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岱卿

审判员汪锦民

人民陪审员范勇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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