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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电动车维修费860元、误工费2130元,共计人民币299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误工费应赔偿减少的工资,电动车修理费愿意赔偿,但拖车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证明,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20时,在嘉定区X路X号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由金沙江西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北右转弯,适逢原告孙某某骑电动车由金沙江西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由于被告张某某不按规定让行,同原告车辆相碰撞,造成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足外伤,休息28天,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853.05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78元。被告张岩岩已赔付原告孙某某相应医疗费、交通费。因双方对电动车修理费、误工费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另主张电动车拖车费82元,为此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复印件,原件表示不见了,被告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书,病情证明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收入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付。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休息期限予以确定。关于电动车修理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电动车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某某误工费853.05元、电动车修理费778元,共计人民币1631.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3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4元(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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