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笙某某于2009年2月7日18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长岭县X乡潘家窝堡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徐维利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徐维利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笙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维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笙某某经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笙某某于2009年2月7日18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长岭县X乡潘家窝堡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徐维利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徐维利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笙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维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笙某某经查获归案。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笙某某供述,:2009年2月7日三县X村孙洪奎求我四轮车拉砖,我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卢家屯砖厂拉砖,我是沿柏油路自北向南行驶往油房村返回,行至油房村南侧时,我看见对面驶来一台摩托车,我就向西靠,车头靠过来挂车没有靠过来,有点打斜,装卸工告诉我那台摩托车撞在我四轮车的挂车左侧后部了,我回头看了,撞后我认为那人也不能怎么样,我也没有停车,到孙洪奎家卸完砖,我说把人撞上了,孙洪奎你去看看吧,我就把四轮车拖拉机开到家去了。

2、×××证言证实,我丈夫徐维利于2009年2月7日上午9时30分骑我家两轮摩托车去永久镇石磊家,徐维利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被告人笙某某家已赔偿我家人民币x元,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笙某某。

3、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徐维利在我家吃晚饭时喝了一两白酒,17时50分徐维利骑摩托车回家了,我是21时30分知道徐维利出事故的,并且我到现场了。

4、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18时许我乘坐笙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由砖厂回福胜村孙洪奎家,行至事故地时与对面过来的二轮摩托车会车相刮撞,摩托车撞在四轮车挂车左边上了,摩托车摔倒了,笙某某驾驶的四轮车也没停,直接就开到×××家。

5、证人×××证言证实,我雇笙某某的四轮车拉砖,当时笙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在前面,我驾驶的四轮车在后面,两车相距150米左右,前面笙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始终没有停,我到事故地时就看见路东倒着一台摩托车,还有一个人也倒在那,当时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没停车,等到我家卸砖时,笙某某说有台摩托车和他四轮车撞上了,让我去现场看看人怎么样,我也没有去现场,怕被人赖上。笙某某卸完砖就开四轮车回家了。

6、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维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维利是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碎裂死亡。

9、长春市公安局医院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徐维利是饮酒驾驶。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笙某某于2009年2月8日4时许在家被抓获。

11、户籍证明。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笙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笙某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被告人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测试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使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