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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被告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Zx口区X路泰合广场X楼。

代表人李某,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武汉办)诉被告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武汉办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洪,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武汉办诉称:1990年7月至1999年7月,原湖北省仙桃市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仙桃工行)陆续借款5笔(包括承兑转借款)。新华印刷厂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仙他项(1999)X号土地他项权证及仙房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截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38.2万元及利息479.84万元。仙桃工行每年催收并多次送达催收通知书,新华印刷厂在相关通知书上签章,并出具承诺书。

2001年至2002年,新华印刷厂被批准实行整体改制,视为“零资产”转让(更名后的企业接受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实行民有民营。2004年8月,新华印刷厂改制完成,更名为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其申请,仙桃市土地评估事务所承诺同意撤销仙他项(1999)X号土地他项权证后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但该权证撤销后未重新办理。

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对新华公司享有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武汉办,并于2005年12月27日与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7日,东方公司武汉办又先后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2008年8月28日及同年12月29日,东方公司武汉办还向新华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2010年2月3日,东方公司武汉办与新华公司因债务偿还问题协商未果。

新华公司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损害了东方公司武汉办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新华公司立即偿还东方公司武汉办338.2万元贷款本金及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479.84万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新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华公司辩称:1、新华公司承接新华印刷厂的债务是事实,但对债务的有些数据不是很清楚;2、东方公司武汉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仙桃市人民政府目前正在对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仙桃市200多家改制企业的债务与东方公司武汉办协商打包处理。

原告东方公司武汉办为支持、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东方公司武汉办的营业执照(副本);2、金融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负责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东方公司武汉办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5、仙轻发[2001]X号文件;6、仙轻发[2001]X号文件;7、《仙桃市新华印刷厂改制合同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新华公司承继新华印刷厂债务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8、1990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日期写为1990年9月20日)及借款借据各一份;9、1991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10、1994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11、1995年1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12、1996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承兑契约》、《银行承兑汇票》及其附件各一份;13、《湖北省仙桃市新华印刷厂(企业)年度欠息明细清单》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新华印刷厂共向仙桃工行借款本金338.2万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累计欠息x.72元。

第四组证据:1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15、2005年12月27日《湖北日报》所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东方公司武汉办合法取得对新华公司的债权,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

第五组证据:16、2002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17、2003年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18、2003年5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19、2003年8月12日《承诺书》一份;20、扣收利息单三份;21、2007年8月21日《湖北日报》所载《债权催收公告》一份;22、2009年8月7日《湖北日报》所载《债权催收公告》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仙桃工行多次催收债权,新华印刷厂曾承诺还款,东方公司武汉办也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过催收。

第六组证据:2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24、仙桃工行于2004年8月17日向仙桃市土地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有仙桃市土地评估事务所于次日签署的意见);25、《仙桃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新华印刷厂曾以房屋作抵押,新华公司应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以及新华公司的房产现状。

被告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所举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2、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及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5、21、22等三份公告所催收的对象是“湖北省仙桃市新华印刷厂”,不是改制后的新华公司;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6、17、18、19的真实性存在疑问,2001年新华印刷厂即已改制更名,该四份证据上使用的名称、印章仍是“湖北省仙桃市新华印刷厂”,其中证据16、17上“刘某字”的签名不是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人所签。即使上述四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东方公司武汉办所举证据,仙桃工行最后一次向新华印刷厂进行催收的时间是2003年8月12日,距东方公司武汉办于2007年在报纸上再次催收已过去了四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东方公司武汉办对一直存续的企业采取公告催收的形式欠妥。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0仅有目录,没有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被告新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武汉办所举六组证据,除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0无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新华公司无异议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新华公司持异议的第四、五两组证据,虽然新华公司认为证据16、17、18、19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四份证据上均有新华印刷厂签章,证据16、17上“刘某字”的签名是否系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人所签,不影响对该催收事实的认定。证据15、21、22等三份公告所催收的对象是“湖北省仙桃市新华印刷厂”,而非改制后的新华公司,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债权银行和东方公司武汉办催收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25日至1996年10月24日,仙桃工行与新华印刷厂先后五次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格式合同),该五份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合计338.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2‰,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依据新华印刷厂向仙桃工行出具的与五份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四份借款借据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仙桃工行实际发放贷款本金340.2万元,包括:1990年7月25日流动资金贷款56万元(1993年2月26日,新华印刷厂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7.2‰,借款时间自1990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1991年9月29日技术改造资金贷款30.2万元,月利率7.05‰,借款时间自1991年9月29日至1992年9月30日;1994年5月23日流动资金贷款14万元,月利率10.98‰,借款时间自1994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1995年11月23日技术改造资金贷款145万元,月利率10.2‰,借款时间自1995年11月23日至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0月24日流动资金贷款95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款未偿还的余额转为贷款),该笔贷款未办理借据,借款时间自1996年10月24日至1997年4月20日。上述五笔借款,新华印刷厂及新华公司至今仅偿还了合同期内利息和2万元本金,所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38.2万元。

1999年11月20日、11月23日,新华印刷厂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仙桃市X路X号的房屋(原所有权证号为仙房公字第x号,建筑面积2214.2平方米)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仙房抵他字第x号和仙他项(1999)字第X号。

2001年,新华印刷厂被批准实行整体改制,视为“零资产”转让,实行民有民营,由改制后的企业接受资产,承担相应债务。2003年11月28日,新华印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工商登记的名称为“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华印刷厂在改制期间,曾先后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2003年5月28日在仙桃工行向其发出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章,并于2003年8月12日向仙桃工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本付息。

2004年8月17日,仙桃工行因新华印刷厂改制更名,向仙桃市土地评估事务所出具了一份《证明》,申请撤销仙他项(1999)字第X号他项权利,由改制后的新华公司用该宗土地使用权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仙桃市土地评估事务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载明已撤销原登记并同意重新办理他项权证后交仙桃工行。

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华印刷厂原所欠仙桃工行的五笔贷款本金合计338.2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武汉办。2005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和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7日,东方公司武汉办又先后两次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10年6月,东方公司武汉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新华公司立即偿还东方公司武汉办338.2万元贷款本金及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479.84万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新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东方公司武汉办于2010年5月25日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于同日作出〔2010〕汉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新华公司价值x.0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查封了新华公司坐落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仙源大道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x号,编号为x,查封期间二年,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另查封了新华公司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沔阳二路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07)字第X号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9263.19平方米),查封期间二年,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此外,对新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长虹支行的存款帐户(帐号x)及在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的存款帐户(帐号x)予以了冻结。

本院认为:仙桃工行与新华印刷厂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其中四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与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不一致,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借据载明的本金不一致,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的约定,应以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和利率为准。新华印刷厂未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余额转为借款的95万元,虽然新华印刷厂未另行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但因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本案中承认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五笔贷款的合同期内利息已偿还,该笔贷款的约定利率不影响对逾期利息的实体处理。新华印刷厂及其承继人新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新华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东方公司武汉办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东方公司武汉办依法受让债权后,成为新华公司的新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方公司武汉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

一、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所涉五笔贷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为1997年4月20日),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本案中未提供仙桃工行在1999年4月20日以前对该五笔贷款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证据,但新华印刷厂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2003年5月28日在仙桃工行向其发出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章,并于2003年8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本付息,上述事实,均系新华印刷厂确认债务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应以2003年8月12日作为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2005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和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故该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2005年7月。另根据上述答复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东方公司武汉办于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7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效力。因此,东方公司武汉办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新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催收通知、公告对象不当的问题。因新华公司系于2003年11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新华公司称新华印刷厂在此前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并出具《承诺书》时已改制更名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报纸上发布的三份公告将原合同债务人新华印刷厂列为通知和催收对象,因新华公司与新华印刷厂存在债务承继关系,且上述公告未导致新华公司重复履行、错误履行等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对新华公司产生催告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本案所涉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

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本案中请求判决新华公司支付的利息为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479.84万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东方公司武汉办自行编制的《湖北省仙桃市新华印刷厂利息表(截至2009年12月20日)》、《有关可疑类资产特殊计息的说明》、《拟处置资产数据核对需求单》,其主张的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479.84万元,由2005年7月接收债权时的表外(逾期)利息x.72元和孳生利息构成,其中孳生利息系将接收的债权本金338.2万元与表外利息合计,按季度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利息和复利。东方公司武汉办主张199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利率标准和计算方式与前述一致,也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复利。因原借款合同仅有“按季结息”的约定,未明确约定计收复利,东方公司武汉办所主张的利息既计算罚息又计收复利缺乏合同依据,且逾期贷款罚息实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再计收复利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东方公司武汉办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贷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率标准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武汉办主张的贷款本金338.2万元及合法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新华公司关于由政府打包处理债务的诉讼意见,属于其单方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意见,东方公司武汉办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本金338.2万元及贷款逾期利息(本金54万元的利息,自1990年9月21日起算;本金30.2万元的利息,自1992年10月1日起算;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自1994年9月24日起算;本金145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11月23日起算;本金95万元的利息,自1997年4月21日起算。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率标准,均计算至每笔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4062元,被告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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