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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于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郭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于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被告于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通过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人民币245万元。依据居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该意向金将在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成为首期房价款的一部分。居间协议还约定,双方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擅自要求原告提高首付款金额,原告拒绝。4月25日,被告没有到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

被告于某、郭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居间协议签订后,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因原告在大连的房子没有动迁,上海的房屋也未出售,无力购买系争房屋,故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并同意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至今仍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称是被告要提高首付款数额,导致签约未成,这是原告的借口。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已转化为定金。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4月9日,原告(买受方、乙方)、被告(出售方、甲方)与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愿购买甲方出售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245万元。该房屋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贷款余额约50万元。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万元整。首期房价款40万元,该首期房价款含定金10万元,乙方应于某卖合同签订后60日内直接支付甲方或通过丙方转付,在抵押权人许可最短时限内,由丙方提取并在甲方陪同下还清甲方尚欠贷款余额,并由丙方或还贷银行指定第三方收执房地产交易中心规定的注销抵押材料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二期房款70万元,乙方以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乙方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133万元整。尾款2万元待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且与乙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后1日内乙方支付或通过丙方支付甲方。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上述第一条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也可以直接收取定金,但甲方应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予丙方保管。甲乙双方约定在2010年4月25日(包括当日)前往丙方处签订买卖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4月1日,被告于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定金2万元。同年4月7日,被告郭某又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定金8万元。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并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0年4月初,双方先通过某物业公司居间,就系争房屋达成了买卖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由于某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被告的产证,也未进行其他服务,还要原告先付佣金且佣金较高,原告觉得其服务不好,就到其他中介公司咨询,其他中介公司说收1万元中介费就可以交易。由于某他中介公司较小,于某原告在自家附近找到了某公司,问其收1万元中介费可否交易,某公司说可以。由于某告购买系争房屋要交很多税费,于某与被告商量到某公司某路店交易,被告提出系争房屋要到2010年10月交房,要原告将房租便宜一点,原告就免去了被告的房租。于某双方同意到某公司某路店交易。2010年4月7日,被告称其购买其他房屋要付10万元定金,很急,要原告支付剩余定金,于某原告又支付了8万元定金。而居间协议是在2010年4月9日签订的,支付8万元定金时,某公司还没有成为系争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原告表示由某公司交易对双方都有利,也是双方一致同意的结果,原告与某公司的员工并不认识,不存在串通。被告表示,蔡某是原告朋友,换中介公司对原告有好处。蔡某并非某公司五角场店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蔡某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本案是恶意诉讼。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签约未成,提供了其自行打印的原告与被告郭某部分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原告发给被告郭某短信内容主要是:由于某的房子不拆迁了,你的房子我不买了。被告为证明2010年4月25日,其按约到某公司某路店与原告签约,由于某告及经办人蔡某不在,致使当日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证人章某、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是被告朋友。证人章某证明,被告说其有房屋要出售,要其帮忙把关。4月25日上午10点半左右,与被告分别到了某公司,被告是开车去的,车的颜色是金黄某。由于某办人蔡某和原告不在,等了一会就走了。证人乐某证明,4月25日中午,其接到被告电话,被告说上午去中介公司签合同,没有碰到人,要其下午再陪被告一起到某路的某公司签合同。下午1点半左右与被告碰头后,一起到了某公司,经办人蔡某和原告都不在。当时被告是开车去的,车是银色的。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原告对于某告提供通讯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通讯公司的公章,而且被告仅提供了部分通话记录和两条短信内容。事实上双方有多次电话和短信沟通,被告提供的记录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之嫌。之前,被告郭某曾和原告联系,要原告将房屋首付款金额提高到90万元,原告不同意,要求按照协议支付首付款,并且由被告用首付款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表示其正要买其他房屋,原告支付的首付款还有其他用途,不能还贷,要原告再多支付50万元首付款用于某贷,原告不同意,也没有这么多钱。后来被告说,要原告将钱借给她,开始借50万元,后来降到25万元,并且愿意将房价下调,到时如果原告不买房屋,愿意还钱给原告。双方一直就此事沟通,被告一直要原告增加首付款,还带别人看系争房屋,被告称其他人想买系争房屋,如果原告不买,就将系争房屋以更低的价格出售。所以原告才回短信说如果有人想买,原告就不买了。对于某人证言,两位证人均是被告朋友,对其证言有异议。根据经办人蔡某发给原被告双方的短信,其通知双方签约的地点是宝山区某号的某公司,并不是到某路的某公司签约,两位证人均称到某公司某路店签约,明显不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郭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蔡某发给原告及被告郭某的手机短信、郭某给蔡某回复的短信内容,证明郭某之前一直就要求原告提高首付款问题与原告协商,甚至提出向原告借钱,还说要将房屋另行出售。蔡某通知双方的签约地点是在宝山区某号的某门店,被告郭某收到短信后,还回复了短信。4月22日,蔡某又短信通知原告取消签约。同时原告还申请该笔业务具体经办人蔡某及某公司某路店的工作人员朱某、乐某出庭作证。蔡某证实,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应支付40万元首付款,其中包括10万元定金,但被告要求原告再增加首付款50万元,因为被告当时又购买了另外一套房屋,需要支付款项,还要蔡某帮忙做原告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于某蔡某让原被告双方自行沟通。蔡某确实通知双方到宝山区某号某门店签约,因为系争房屋在宝山,要在宝山签约,并且并非每一个门店都可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每个区有专门的签约门店。而某公司某路店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4月25日前,其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一定要求原告增加首付款,而原告不同意,因双方对首付款协商不成,蔡某就通知原告取消签约。2010年4月25日,蔡某一直在某公司某路店上班,原被告当日并没有到某路店找蔡某签约。双方签约不成的原因就是因为被告提出要原告增加首付款,原告不同意。证人朱某、乐某甲证实,2010年4月25日这天是星期天,蔡某在门店上班,当天被告并没有到门店找蔡某要求签约。而且按照公司的规定,宝山区的房屋不会到某区门店签约,即使某区的房屋,签约地点是在某路门店,也并非在某路门店签约。被告对其发给原告的短信表示,确实给原告发了短信,但短信中提到要原告支付20万元,是因为原告表示其无法按约支付首付款30万元,于某被告要原告先支付20万元。因原告无法支付首付款,被告只能将老家的房子抵押掉。短信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曾要求原告多支付首付款5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蔡某发来的短信,蔡某一直通知双方到某公司某路店签约,从未说过要到宝山区X路店签约。蔡某并未与其联系过,也没有在4月19日通过电话,被告没有说过取消签约。国家新政策的执行时间在2010年4月25日,被告不可能在4月19日就打电话告诉蔡某要提高首付款。对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对于某外两位证人证言也不认可,认为她们不能证明4月25日一天蔡某都在门店没有离开。原被告就是在某路的某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两位证人说从未见过被告,明显存在矛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定金收据、谈话记录、手机短信、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根据居间协议,在被告接受居间协议所述的买卖条件并签订居间协议,则原告就同意意向金转化为定金,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10万元意向金已符合转为定金的条件,已转化为定金。依据居间协议约定,原被告约定在2010年4月25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原告及证人蔡某的陈述,在2010年4月25日之前,被告提出要原告在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外,再增加首付款50万元,原告不同意,致使双方协商不成。被告称双方签约不成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无力支付房款所致,但对此被告仅提供了其自行打印的一条手机短信内容来证明。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有多条短信及通话往来,仅凭一条短信无法证明双方协商的整个过程,也不能证明原告无力支付房款,该条短信确实有断章取义之嫌。故对于某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申请证人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5日到某公司某路店签约,由于某某和原告均不在场,导致当日被告无法签约。该两位证人均系原告朋友,两位证人陈述也有矛盾之处,而且根据蔡某发给原被告的短信,蔡某通知双方的签约地点为宝山区X路某号,原告申请的另外两位证人朱某、乐某乙证实,4月25日当日,蔡某在某公司某路店上班,当日被告并未到门店找蔡某签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4月25日当日并未到中介公司处来签约。虽然4月25日原告也没有到中介公司签约,但在4月22日蔡某已通知原告取消签约。事实上,居间协议已经对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提出要原告增加首付款,要变更居间约定的内容,在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某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郭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于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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