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09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09年1月4日10时20分,驾驶吉x号、蒙x号欧蔓牌半挂货车,由长岭县X乡驶往长岭镇途中,沿2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900M处时,为躲避一推自行车人时,将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徐志远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于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09年1月4日10时20分,驾驶吉x号、蒙x号欧蔓牌半挂货车,由长岭县X乡驶往长岭镇途中,沿2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900M处时,为躲避一推自行车人时,将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徐志远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于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实,他是吉x号、蒙x号欧蔓牌半挂货车的车主,2009年1月4日于某开他的车,他在车里躺着了,怎么肇的事他不知道。
3、证人××证实,2009年1月4日上午,他去新安镇信用社附近卖东西,四轮车刚停下,就看见由南向北驶来一台大货车急刹车,将一行人撞倒,于某他和肇事司机把伤者送到医院。
4、证人×××证实,2009年1月4日早,她和其丈夫徐志远到新安镇街里买药,在往前行走时,对面驶来一台大货车,将徐志远撞倒了。
5、证人××证实,2009年1月4日,他和×××坐于某开的欧曼大货车由新安镇去长岭镇,行至新安镇街里时,将一行人撞倒,。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远无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
8、户口证明。
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徐志远闭合性颅脑损失、脑疝死亡。
10、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和投案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于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某告人于某犯罪后,对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能够积极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考察,被告人于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由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凤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四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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