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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郭县农村信用联社与程某某、崔某乙、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松执字第179-2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X村信用联社,住所地前郭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主任。

第一被执行人程某某,男,5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第二被执行人崔某乙,男,53岁,朝鲜族,无职业,现住(略)。

第三被执行人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0月11日以(1995)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佘福临、扶余区粮食公司签定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佘福临不承担责任;三、被告程某某、崔某乙负责返还给原告营业部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1995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其他损失原告自负;四、被告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对被告程某某、崔某乙所负赔偿责任的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程某某、崔某乙负担。被告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8日以(1997)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项,撤销三、四项;二、程某某、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营业部贷款x.68元及该款利息x.68元(自1995年4月5日起至1997年4月5日止,利率按15.5‰);三、宁江分局对程某某、崔某乙给付营业部本金部分的80%,即x.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程某某、崔某乙负担。199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199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于1998年5月6日因程某某、崔某乙下落不明,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无执行能力而中止执行,现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标的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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