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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泸溪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泸溪县X镇X路X号,系唐某甲之妻。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泸溪县X镇印家桥社区X区。

上诉人唐某甲、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家生、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唐某乙用彭某海之名,任原告驻湖北宜昌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全权负责该地区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原告为其垫付了接团费用,按原告公司规定,收得接团款后,应及时和原告结算,返还垫付的费用。2008年1月23日,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欠2006年至2007年团款x元,该欠条同时注明其中有x元帐目待查,后经原告研究决定,由被告唐某乙和徐志鸿两人平摊7206元,另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表显示: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唐某乙接待团队余款x元,接待散客余款为负6636元。

2008年8月28日,被告唐某乙向被告唐某甲出具借条,借走被告唐某甲房产证一本。2009年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唐某乙一起找到被告唐某甲、贺某,在其家,原告与被告唐某甲、贺某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某甲、贺某将其位于白沙镇X路房产证白沙字第(略)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债权为彭某海在任原告驻宜昌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因原告为其垫支接团费用形成,累计10万元以内。房产估价为6万元。彭某海应归还公司垫支的款项,每月结余金额不能超过8万元,如果超过8万元,且在下月结算仍无法归还,原告可优先处置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唐某甲、贺某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但没有签上日期。双方在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故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后因唐某乙一直无法联系,2010年1月8日,被告唐某甲在《团结报》登报申明该房产证作废。因被告唐某乙一直未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唐某乙应与原告结算的款项有三笔,即2006年至2007年度款项x元减去分摊7206元为x元,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唐某乙接待团队余款x元,接待散客余款为负6636元,三笔共计x元,应由被告唐某乙返还。被告唐某甲、贺某与原告所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了6万元的抵押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无签订日期,但不影响该协议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唐某甲、贺某应当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未办理登记手续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不超过6万元的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唐某甲、贺某用共有房产为被告唐某乙的债务向原告作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唐某乙返还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某甲、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逾期未办理致使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受到损失,则由被告唐某甲、贺某赔偿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的相应损失。被告唐某甲、贺某向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唐某乙追偿。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甲、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将刑事诈骗案件当作返还财产纠纷的民事案件审理,导致本案错判。被上诉人唐某乙以彭某海之名,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任命为驻湖北宜昌办事处负责人,将带团旅游款项19万元占为己有,又将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骗走,交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做抵押,继续骗取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带团旅游款,是明显的诈骗行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2、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因违法无效,不能成为取得上诉人房屋产权的依据,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将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返还。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虽然本案唐某乙采用彭某海的名字应聘到本公司,他用假名并不就有诈骗手段,彭某海也没有欺诈被上诉人,有相关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仅仅凭不用真名就确定唐某乙有诈骗的故意不对。二、协议书的签名是彭某海的名义,上诉人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唐某乙使用彭某海的假身份证应聘到本公司。两上诉人对唐某乙使用假名是知情的,而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不知情的。后面通过核实身份,彭某海就是唐某乙。唐某乙以彭某海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唐某乙对这此债务也是认同的。2009年12月份唐某乙下落不明,所以财务上没有他的签名,在此前的都有他的签名,所以我方没有捏造的事实。三、我们与唐某乙及两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对方写的,并且承诺,对担保的期限进行约定,对方明知唐某乙使用假名,反而把我公司套进去了。四、担保协议书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是2009年元月份签订的担保协议。所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五、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是正确的,虽这个房产抵押登记没办,我方也经常找到两上诉人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但上诉人不愿意登记,后来两上诉人还登报将房产证声明作废。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乙未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的性质究竟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诈骗案件;二、被上诉人唐某乙占有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带团旅游款的数额;三、上诉人唐某甲、贺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的性质究竟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诈骗案件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刑事诈骗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乙以彭某海之名,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任命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驻湖北宜昌办事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因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带团费用,经与上诉人协商后,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现被上诉人唐某乙占有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带团费用没有返还,原审法院将此案作为返还财产纠纷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唐某乙占有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带团旅游款的数额。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唐某乙应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结算的带团费用有三笔,共计x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唐某乙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上诉人唐某甲、贺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唐某甲、贺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了6万元的抵押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无签订日期,但原审法院已查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唐某甲、贺某应当为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上诉人至今仍未办理,还于2010年1月8日在《团结报》登报申明该房产证作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因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造成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唐某乙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唐某乙返还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唐某甲、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逾期未办理致使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受到损失,则由被告唐某甲、贺某赔偿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的相应损失。被告唐某甲、贺某向原告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唐某乙追偿”;

三、上诉人唐某甲、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x元整。上诉人唐某甲、贺某向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向被上诉人唐某乙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上诉人唐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贺某承担,本院根据其申请,决定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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