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健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与被告中国音乐学院附属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胜、任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第二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翔公司诉称,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是健翔园小区业主,我公司是健翔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提供物业管理及供暖费代收代交服务。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自2004年入住以来,至今拖欠各种物业费用共计x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支付健翔公司物业费用x元,2、判令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支付本案诉讼费。
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辩称,我们认为对方在事实上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我们不否认;双方就物业费的标准没有达成协议,如果健翔公司要求我方按照其起诉状中所诉支付物业费,健翔公司应举出证据来,我们与物业公司之间最主要的冲突是供暖问题,物业公司不是供暖单位;物业服务应包括供暖服务,其应负责与供暖单位协调,因为对方服务不到位,导致我们的经营上遭受到很大的损失。物业管理水平很差,我们认为对方所主张的物业费过高,对方应举证证明其物业费计价的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健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资质证书,证明健翔公司有物业管理的资质;
证据2工程移交书,证明健翔公司负责管理的健翔园H座幼儿园已移交给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使用了;
证据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的主体资格;
证据4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1999)第X号,证明健翔公司收取垃圾清运费的依据;
证据5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2003)X号,证明保洁、保安、可视对讲费用在京价(房)字(1997)X号文件上调整了;
证据6京价(房)字(1997)X号文件,证明健翔公司各项费用的计价标准;
证据7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健翔公司对健翔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包括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
证据8有关税收文件,国发(1985)X号、京政发(1994)X号、国务院令(1990)第X号。
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8日,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健翔园H座幼儿园移交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管理,则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成为健翔园H座幼儿园业主。2000年3月29日健翔公司与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健翔公司负责健翔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庭审中,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亦承认健翔公司进行了一定的物业管理工作。另查,根据国发(1985)X号文件、国务院令(1990)第X号、京政发(1994)X号文件、京价(房)字第X号文件第十二条之规定健翔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业税。
以上事实有本院已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3月29日健翔公司与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健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义务,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亦实际享受了健翔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具有事实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健翔公司虽未与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具体约定相关服务价格,但依据有关规定中确定的价格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应当将其为业主的健翔园小区H座房屋的相应物业管理费用给付健翔公司,健翔公司做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其有权依据政府定价向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主张物业管理费用及相关其他费用;因此,健翔公司要求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给付物业管理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对其所持健翔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之辩称,未提举相关证据,其所持双方主要矛盾是供暖费矛盾一节与本案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无关,故对以上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中国音乐学院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音乐学院附属艺术幼儿园给付原告北京健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用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中国音乐学院附属艺术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员赵晨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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