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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东圣酒业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四川省东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子市场X号业主,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四川省东圣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东圣酒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圣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其中和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圣酒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酒类、乳制品和饮料等生产销售的地方大型民营企业。1999年11月,我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东圣+DOSE”组合商标(简称东圣商标)。为扩大东圣商标的知名度,我公司历年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东圣”系列白酒畅销二十多个省份。近三年,我公司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2581万元,累计销售额达5.8亿元,累计交纳税款9614万元,从而进一步提高了东圣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9月,我公司发现陈某某在销售标有东圣商标的服装,服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虽然服装与白酒不是同一类别的商品,但东圣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陈某某的使用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注册的东圣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陈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陈某某答辩称:我销售的服装系从他人处购进,与东圣酒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没有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圣酒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主要从事白酒生产与销售。

1999年11月21日,东圣酒业公司经核准在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东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烧酒、米酒、黄酒和果酒(含酒精),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0日。东圣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了上述商标。

2001年至2006年,东圣酒业公司生产的东圣牌白酒和涉案东圣商标获得了部分荣誉称号,最高荣誉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和“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等省级荣誉;东圣酒业公司还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但主要集中在四川省内的电视台、报纸、高速路立柱、路牌和车身等处。东圣酒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四川省酿酒协会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东圣酒业公司的东圣牌系列产品的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四川省同行业二类白酒中排名靠前。

东圣酒业公司生产的东圣系列产品销往全国二十余个省市自治区。2005年、2006年、2007年,东圣酒业公司分别在安徽、河南、江苏、陕西等地市场发现有个别酒厂生产的产品与东圣酒包装装潢相似,曾申请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与该公司人员到各地对东圣品牌进行维权打假。

2008年10月25日,东圣酒业公司从陈某某在北京市X街子市场租赁的摊位购得东圣牌服装四套,单价150元。该服装上的商标标识与东圣商标相同。陈某某称其未领取营业执照,只是通过从市场租赁的摊位销售服装,并提出其销售的上述服装系从他人处购进,但未就此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铜牌、“四川名牌”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酿酒协会证明、商品照片、产品宣传册、广告合同、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服装、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东圣酒业公司本案主张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陈某某销售的涉案服装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判断陈某某是否侵犯东圣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首先应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应是在相关市场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东圣酒业公司仅获得过四川省著名商标等地方性商标或产品荣誉,其广告宣传主要集中在四川省内,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广告宣传在地理范围上具有局限性;东圣酒业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因此,东圣酒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东圣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涉案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东圣酒业公司主张陈某某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东圣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东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樊艳华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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