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一被告陈某。
第二被告王某某。
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1月1日,被告陈某与我村签订土地管理协议书一份,面积5.39垧,时年陈某14岁,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中有所参与,此合同是时任村会计xxx(陈某的父亲)一手运作而成,尤其当时村民委员会公章由xxx掌管,现经过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审核认为此合同无效。此5.39垧土地是由陈某经营的,没有承包费。现请求确认以二被告署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5.39垧。
第一被告陈某辩称,实际这5.39垧土地是我承包的,交没交承包费我不清楚。我没有造林。原告以我当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请求我的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没有行使追认权,责任在原告。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0年,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2年公布,2003年施行的,该法第12条规定承包土地经过两会同意,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02年签订的,不适用关于通过两会的规定。
第二被告王某某辩称,签合同时我根本不知道,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捺手印,与我没有关系,我承包的1.49垧地,不在这之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1月1日签订土地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砖厂场地交由被告陈某管理,面积5.39垧,推土坑、土丘,由被告造林,林权归被告所有,顶原告的造林任务,不许任何人改变用途,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有原告村民委员会公章和xxx名章,被告陈某名章,鉴证机关深井子经营管理站的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公章和xxx名章,没有被告王某某的名章及签字。原告承认签章,但对被告陈某提交的协议书上多出的xxx签字不认可。被告陈某现已经成年,此5.39垧土地自2002年开始一直由被告陈某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管理协议书,没有被告王某某的名章和签字,被告王某某也否认经营此土地,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管理协议书时,第一被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可以请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合同的效力,现第一被告陈某已经成年,该土地自签订后一直由第一被告陈某经营,应当认定土地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第一被告提供的土地管理协议书上多出xxx的签字和第一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植树不影响此协议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第一被告陈某签订的土地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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