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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晖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因琐事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找被害人姜某某理论。在通过底楼门禁系统将姜某出后,持从他人处强索得的一把水果刀,冲至二楼楼道处对被害人姜某某连刺数刀,姜某状转身边往楼上逃边将楼道内的物品推倒阻止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持刀追至六楼因被害人将楼道铁门锁住无法继续实施加害而下楼。被害人姜某某随后持木棍下楼,在某号门口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蔡某某在被打落手中的水果刀后逃跑,被害人姜某某被他人送入医院救冶。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胸部锐器创,左侧血、气胸,左侧第七肋骨骨折伴错位,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至今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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