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天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达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海天中心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国信公司是中心B座楼(X号楼)109套房屋和C座楼(X号楼)13套房屋的业主。国信公司累计拖欠我公司物业费及供暖费人民币x.4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给付。近期,国信公司将小区X套房产过户到天九公司名下。值得说明的是,国信公司是天九公司的下属企业,天九公司一直负责向我公司支付物业费,2006年8月16日天九公司曾向我公司支付物业费x.86元。两被告除应支付物业费和供暖费人民币x.49元,还应支付滞纳金人民币x.71元。2006年国信公司与我公司的上属公司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国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物业费及管理费。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使用人天九公司负责支付物业费及管理费,现在国信公司已经将房产过户到天九公司名下。现起诉请求:判令国信公司支付我公司物业费及供暖费人民币x.49元及滞纳金人民币,天九公司对上述费用及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致达公司表示其所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是x.65元,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是
x.89元。供暖费是依据供暖协议书,物业费是依据物业管理公约及承诺书。
本院认为,一个案件只能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一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而引起。也就是一个案件中原告、被告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是要有对应关系的。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因供暖协议书引发的供热纠纷,另一个是因物业管理公约及承诺书引发的物业费用纠纷,由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应在两个案件中分别解决,致达公司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以上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发生的两项费用。故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四十八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四十八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ОО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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