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岛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保信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素琴、高建民,被告保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媛、夏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岛公司诉称:2006年8月,我公司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保信四公司承建的新三里屯北区工地提供配电箱,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保信四公司应于结算后支付相当于结算金额95%的货款,其余5%的货款应于结算满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签订了三份增补合同,对供货数量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余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保信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信总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x.99元在内的货款x.99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信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松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质保金x.99元尚未到期,因为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质保期是两年,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是一年,即使按照一年计算也尚未到期,所以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松岛公司与保信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保信四公司器材设备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松岛公司向保信四公司承建的新三里屯北区工地提供配电箱,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期限为保信四公司预付30%的货款,货运至80%支付30%的货款,货供齐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支付35%的货款,其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于供货满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签订了三份增补合同,对供货数量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余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及增补合同签订后,松岛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间陆续向保信四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货物,2008年7月15日,松岛公司与保信四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松岛公司向保信四公司提供的货物共计价值x.67元,保信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99元未付。
庭审中,松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及承诺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合同最终结算单,证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金额为x.67元。
保信总公司对松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保信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松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保信总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松岛公司与保信四公司器材设备处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保信四公司器材设备处系保信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松岛公司向保信总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松岛公司认可其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向保信四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货物,且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供齐货物的时间,故本院仅能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认定松岛公司供齐货物的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保信总公司应于2008年7月15日向松岛公司支付相当于结算金额95%的货款x.68元,并于2009年7月15日后付清作为质保金的货款x.99元。基于以上论述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保信总公司所欠货款中,作为质保金的x.99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松岛公司关于该部分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信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元给付松岛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23日的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松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货款x元及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四万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六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七千八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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