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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原住(略),现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在黑龙江泰来监狱服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X现年17岁;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犯罪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犯有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任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准予离婚。本院按照双方协商意见处理长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X归原告任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分割为,座落在前郭县X镇X家属楼X单元X室的59.7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座落在(略)的九间砖瓦平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其指定的弟弟李某东代管)。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给原告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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