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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址长春市x路。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自诉人张某致伤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给付。现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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