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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屠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琴、李明霞,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屠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xxxX室的邻居。因为是老式房屋,原告房屋未设置独立朝外的厨房,厨房窗户与被告共有公共走道。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具有地热功能的热水器工作时间长而有危险,不同意原告的排气管借道双方共用的被告屋前的过道部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陈某甲与其姐陈某某强行用铁锤等工具将原告改装好的排气管砸掉。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和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热水器排气管的侵权行为,恢复已经损坏的热水器排气管至原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热水器排气管的侵权行为,恢复已经损坏的热水器排气管至原装的请求。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龚某共同辩称:原告安装的煤气热水器排气管位置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多次和原告交涉未果,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热水器。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权利人。原、被告系同层邻居关系。原告所有的xxxX室厨房窗户正对与被告共同共用的走道。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购买了具有供暖/热水两用功能的燃气快速热水器,该热水器的烟道需通过原、被告共用的公共走道,从而使废气直接排至室外。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热水器烟道不符合安装要求,且排出的废气直接飘向被告家窗户,影响被告安全。被告陈某甲与其亲属遂将原告安装在公用走道上的热水器烟道拆除。现两节烟道有凹陷状。经相关物业公司、居委会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又查,烟道价值人民币700元,热水器安装款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煤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性能及参数、安装费发票、烟道发票、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物业整改通知、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使用说明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一再提及本案纠纷的引发系原告安装燃气热水器烟道排烟有重大安全隐患所致,但毋论被告陈某是否属实,其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现被告陈某甲擅自采取行动,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赔偿550元。原告基于被告陈某乙、龚某系房屋的权利人,纠纷缘于相邻关系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人民币550元;

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乙、被告龚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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