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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大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高正友(在逃)等人酒后窜至前郭县X镇X街康健足疗店,无故将店内电视机、保鲜柜、消毒柜、微波炉、财神、金赡等物品砸毁,合计价值人民币7658元,同时殴打店内工作人员吴xx、邱xx,高正友持刀将店内工作人员张x扎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及“小秀”、“小龙”、“江子”、“江子”的哥哥(上述人员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因高正友(在逃)与前郭县X镇X街康健足疗店女服务员张x发生矛盾,遂在高正友的带领下来到康健足疗店,将该店的电视机、保鲜柜、消毒柜、微波炉、“财神”、“金赡”等物品砸坏,并殴打服务员吴xx、邱xx,高正友又用刀将服务员张x臀部扎伤。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58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康健足疗店业主王某x服务员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3000元,均已给付。被害人王x、张x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8年12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和等人损坏康健足疗店物品、殴打服务人员及高正友用刀将该店服务员张x扎伤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张x陈述,2008年12月9日晚有一伙人来到康健足疗店,将店内物品砸坏并殴打服务人员,其中一男子扎她左臀部一刀。

4、被害人王x陈述其经营的康健足疗店物品被损毁、服务人员吴xx、邱xx被殴打及服务员张x被扎伤的事实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并陈述听服务人员张x说领人来砸店的是高正友。

5、被害人吴xx、邱xx陈述其被殴打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张x证实,其与高正友以前就认识,高正友外号叫“小二”,高正友要和她处对象她没同意。2008年12月9日晚8时许其与高正友、郑某某、王某某、“小秀”等人吃饭时和高正友发生争吵,其回到足疗店后高正友打几次电话约她出去,其没出去,高正友便领着郑某某、王某某他们五六个人来到足疗店,殴打她和吴xx、邱xx,并将电视机、微波炉、“财神”等物品砸坏,后高正友又用刀把张x扎了。

7、证人康健足疗店工作人员王x、王xx、王xx证实均证实2008年12月9日晚有六七个人到该店砸东西、殴打服务员。王xx并证实叫“小二”的人将张x扎伤。

8、辨认笔录载明,王xx指认王某某系2008年12月9日参与砸毁康健足疗店的犯罪嫌疑人。

9、提取笔录载明,在康健足疗店监控室提取2008年12月9日晚在该店发生的寻衅滋事一案现场监控录像(制成光盘二份)。改光盘经当庭播放,二被告人表示确认。

10、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康健足疗店被损毁物品的价值。

11、前郭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张利直肠贯穿伤、左臀部开放性锐器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张x臀部刀刺伤;吉林延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张x左臀部刀刺伤。

12、破案经过载明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3、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本案在逃人员高正友、“小秀”等人经多次抓捕未果。

14、本院的《调解笔录》、《执行笔录》证明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王x、张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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