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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9年1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齐井德、刘洋(均已判刑)窜至吉林油田热电厂X号水源井,将该水源井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700元被挥霍。200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齐井德、刘洋窜至吉林油田热电厂X号水源井,将该水源井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700元被挥霍。2007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齐井德窜至吉林油田热电厂X号水源井,将该水源井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800元被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齐井德(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刘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窜至吉林油田热电厂X号水源井处,将该水源井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被三人卖掉,张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齐井德、刘洋窜至吉林油田热电厂X号水源井处,将该水源井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被三人卖掉,张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齐井德窜至吉林油田热电厂X号水源井处,将该水源井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被三人卖掉,张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一共参与作案三次,都是刘洋组织的。第一次是2007年1月28日晚,齐井德、刘洋和我,在油田热电厂附近偷的变压器,是齐井德和刘洋偷的,我“望风”了,偷完后我们把铜送到刘洋家,由刘洋和齐井德负责卖,这次我分得了700元钱。第二次是2007年1月29日晚,齐井德、刘洋和我在吉油热电厂X号水源井偷一台变压器,还是齐井德、刘洋偷的,我“望风”,铜被运到刘洋家,由他们卖,这次我分得700元钱。第三次是2007年2月4日晚上,我和齐井德在吉油热电厂X号水源井偷了一台变压器,我和齐井德一起偷的,齐井德把铜卖了,我得了800元钱。这三次偷的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

2、同案犯齐井德的供述:2007年1月23日左右,刘洋说“咱们偷变压器呗,你会不会整”,我说“会整”。我们和张二(指张某某)一说,(张二也同意)就一起去了。张二踩的点,刘洋骑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张二骑一台红色125摩托车,刘洋准备的钳子、17-19板扳子,活口扳子三样工具,我们来到吉林油田热电厂附近的水源井处,我做了一个勾杆,用树枝做的,前端用铁丝做的勾,做好后我爬到变压器上,用勾杆把变压器的电闸拉开,断电后刘洋也爬上来和我一起卸变压器,卸完后我俩把变压器推下去,张二在底下把变压器芯往丝袋里装,装了三丝袋子,装完后用摩托车运到刘洋家。把铜烧完后,我通过一个叫郑大伟的把铜卖到李步云收购点,大约有200多斤,每斤18元,共卖了3000多元,每人分了800元,给郑大伟200元,剩下的我们吃饭了。过了一周左右,我和刘洋、张二骑两台摩托车来到距上次偷变压器的地方东500米左右的一个油井处,又偷了一台变压器和一段电缆线。还是我做的勾杆断的电,我和刘洋用钳子、活口扳子卸的。张二在底下装铜,整完后,我们三个用摩托车把铜运到张二他妈家,在她家炕洞里烧的。第二天我打车把铜拉到江南刘绍军的收购点,也是郑大伟帮助联系的,这次铜重301斤,每斤21元,我和郑大伟去的,一共卖了6000多,给大伟1000元,剩下的我们平分了,每人分了1800元,剩下的我们吃饭了。第三次是2007年2月初,具体哪天我不记清了,这次是我和张二去的,骑的是张二的摩托车,工具也是张二带的,带了一个钳子和一个活口,我在现场做了一个勾杆断的电,我卸完后张二装到袋子里,运到张二他妈家烧的。第二天我在楼下随便找了一个松的出租车,拉到刘绍军处卖了,这次卖了3000多元,我俩每人分了1500元,剩下的钱吃饭花了。

3、同案犯刘洋的供述:……是我和齐亚轩(齐景德别名齐亚轩)提出偷变压器的,齐亚轩懂电,没有齐亚轩我们不敢偷,怕电着。然后找的郭老肥子、郑小文,张二(张某某)、赵树军是后参与进来的。第八次是春节前一个月左右,我、齐井德、张二在热电厂一号水源井那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这次是张二找的我们俩,张二骑摩托车载着我们俩去的,齐井德断电,我们卸的,运到张二家,齐井德去收购点卖的,我没去,卖了3000多元钱,我们三人平分了。春节前的某一天,我和齐井德、张二在热电厂X号水源井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齐井德断电,我们卸的,卖给收购点卖了3000多元,我们三人平分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2007年1月30日晚上7点钟左右,王xx主任给我打电话说水源新井的1台变压器丢了,是我们热电厂分厂的人发现的。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7年1月28日那天我发现水源新井X号通讯有故障,第二天上午,我通知分厂的检修人联系热电分厂人员,让他们排除故障。昨天晚上,我接到王xx主任的电话,说丢了2台变压器。其中X号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X号变压器是备用的,这两台变压器都是供水井潜水泵用的。

5、证人马xx的证言:我主要负责化学分厂防火、防盗、安全督促检查工作。我们单位水源井X号新井被盗一台变压器。变压器是白城市X镇赉变压器有限公司2001年8月生产的,型号为S9-x,我是2007年2月5日早上巡井时发现的。被盗现场有变压器壳子、蕊片,里面的紫铜线被盗了。被盗变压器是2001年10月份投入使用的,被盗时正在使用中。

6、证人张xx的证言:我是张某某的父亲,1995年张某某入伍时将户口迁出,一直没有落籍,他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7、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可证实被盗变压器的价值情况。

8、辨认笔录五份,可证实经张某某、齐景德、刘洋辨认,化学分厂所丢失的三台变压器系三人所盗的事实。

9、被盗单位丢失报告三份,可证实热电厂化学分厂自2007年1月28日至2月4日期间曾丢失三台变压器的事实。

10、(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齐井德、刘洋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的事实。

11、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95年入伍时将户籍迁出的事实。

12、抓获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特情”举报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审判员赵广和

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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