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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五里堡支行与曹某、中国工商银行文安县支行票据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廊民终字第30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廊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五里堡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工行河南省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工行五里堡支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60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文安县刘么信用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文安县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文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文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田某,行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五里堡支行(以下简称五里堡支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18日,高某持文安支行汇票到外地购货,5月20日高某在郑州工商银行因填写汇票有误被退回,同日下午高某在郑州火车站将该汇票及身份证复印件丢失。5月24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商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受理徐浩“委托收款”,广发行通过清算在五里堡支行解付该汇票。经鉴定,该汇票被徐浩涂改,原审认为,五里堡支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未对汇票进行认真审查,致使他人持涂改的汇票将款冒领,属重大过失,应赔偿原告损失。文安支行作为出票人,应对对方的过失共同承担责任。判决:五里堡支行给付原告高某11万元及利息;文安支行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该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广发行是代理付款人,应负主要审查义务。上诉人不应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工行文安支行给高某出具11万元银行汇票1张,高某持该票到郑州购货时因填写汇票有误被拒付。后高某在郑州火车站将该票丢失。该票被河南省罗山县X镇徐浩涂改后到广发行委托收款,广发行持该票向五里堡支行提示付款,五里堡支行在审查汇票时未认真审查汇票上的字迹就将该款解付。广发行将该款划入徐浩的临时帐号。5月25日,徐浩将该款提走,现已下落不明。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流转过程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城关派出所、周党派出所证明及五里堡支行票据清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五里堡支行与文安支行是系统内结算银行,五里堡支行是代理出票人文安支行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是代理付款人。广发行作为委托收款行向五里堡支行提示付款行使的是持票人的权利,并非代理付款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春来

代理审判员张洪明

代理审判员崔玉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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