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一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二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陶某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与第一被告登记结婚。第一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有财产:三间土平房、水稻4500斤、玉米6000斤、红砖6000块、一台摩托车、2头驴一台车、松木杆25根,分担共同债务:欠所在社往来款6280元、贾井仁2300元、刘某山24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第二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与第一被告登记结婚。第一被告系再婚。结婚时第一被告带两子女,女孩17岁,男孩(第二被告)14岁。现女孩已结婚。原告与第一被告婚前无财产。第二被告16岁(1998年)参加劳动。2003年6月20日花7600元买3间平房,现值2万元;有4500斤水稻,现值4000元;6000斤玉米,现值3200元;一台摩托车,现值3000元;6000块红砖,现值900元;松木杆25根,现值225元;两头驴一台车,第一被告卖出5550元。共有财产合计价款x元。共同债务:欠集体(社)往来款6280元,欠贾井仁2300元,合计8580元。欠刘某山债务2300元已偿还。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原告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时调解笔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村民王军、赛淑珍、唐某山出庭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时调解笔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村民王军、赛淑珍、唐某山出庭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子女,要求住房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陶某某各应分财产价款(x元除以3)x元。各分担债务(8580元除以3)2860元。
3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债务集体债务62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占有二被告应分财产价款(2万元减应分财产价款x元减为二被告承担债务5720元)1989元。
其它财产归二被告所有,欠贾井仁债务2300元由二被告偿还。
上述权利义务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履行。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原、被告各承担115.3元,余款34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宝金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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