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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华启明烽科技有限公司格尔伯尔服装分公司与北京华夏婴宝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7952号

原告北京光华启明烽科技有限公司格尔伯尔服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X号楼北京工实商贸公司会友旅馆内301-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婴宝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号X号南1-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负责人。

原告北京光华启明烽科技有限公司格尔伯尔服装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婴宝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指定柜台作为原告销售场地,原告作为联营厂家销售童装类产品,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账款的支付方案。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方案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

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指定柜台作为原告销售场地,原告作为联营厂家进入销售倍比乐童装。被告从2007年2月1日起将柜台交付使用,至2007年12月31日收回。原告营业款必须通过被告的收银机统一收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收费,账期30天。合同还规定了销售及返利、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08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一份前期账款的支付方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80元,并同意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分1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被告未能按照该支付方案给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前期账款支付方案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前期账款支付方案后,理应按照方案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依据付款方案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夏婴宝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光华启明烽科技有限公司格尔伯尔服装分公司货款六万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华夏婴宝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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