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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我去花生地里拣花生,该地块已收完放牧。我和汪春芹正在拣花生时,被告何某某窜出,上前欧打我们,将我打伤。我到郭县X镇中心卫生院和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治疗10天,花医疗费939元。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9元,误工费37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承包的是林地,不允许放牧。原告到我地里拣花生被我打了两巴掌,查干花派出所已处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冯某某和汪春芹去花生地里拣花生。被告何某某家已收割完,何某某发现后将原告殴打。原告在乌兰图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64.2元;车费50元。原告又松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8元;车费260元。但没有乌兰图嘎镇中心卫生院转院手续和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松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没有乌兰图嘎镇中心卫生院转院手续和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本院不能确定是治疗该次外伤,其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1490.3元(医疗费564.2元、误工费376.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元。车费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高志清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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