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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祖国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谢祖国,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祖国犯寻衅滋事罪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祖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谢祖国在家饮酒和吸食麻古后,他走到衡南县X镇X街原供销社门口,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停放在路边的彭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湘x面包车某一个前胎、张某所有的牌照为湘x面包车某四个轮胎、刘某乙所有的牌照为湘x面包车某两个轮胎、罗某所有的牌照为湘x面包车某个轮胎刺破。接着,谢祖国又来到茅市X街X巷内,他拿出另一把小刀,将唐某丁所有的牌照为湘x微型货车某两个轮胎、覃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湘x面包车某个轮胎刺破。之后,谢祖国翻墙进入茅市镇林业站内,用刀将全某甲所有的牌照为湘x小车某四个轮胎刺破。尔后,谢祖国又来到茅市街上,用刀将停放在该街上的陈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湘x面包车某四个轮胎、王某某所有的的小货车某两个轮胎,停放在茅市镇医院内停放的王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湘x东风面包车某个轮胎、唐某丁所有的牌照为湘x桑塔纳小车某四个轮胎和停放该医院旁的小路上的谢某某的三轮车某前胎刺破。最后,谢祖国看见衡南县公安局茅市派出所内停放了一辆湘x的小车,他捡起石头将该车某前、后挡风玻璃、车某、引擎盖砸坏,直至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本案中被谢祖国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7300元。

二、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谢祖国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为谋取不法利益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全某甲、刘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谢祖国来到全某甲家中,见全某甲正在打牌,于是拿出冰毒和麻古给全某甲吸食。不久,周某某和刘某乙结伴来到全某甲家。全某甲当着他们的面用300元向谢祖国购买了一包冰毒重约0.5克及麻古1粒。之后,全某戊人将这包毒品吸食。

2、2010年冬季的一天,全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三人在全某甲家中打牌,谢祖国也在全某甲玩耍。当晚10时左右,由于周某某赢钱较多,三人便商定由周某某出钱购买毒品吸食,周某某当即拿出500元钱向谢祖国购买了一包冰毒重约1克及麻古1粒。随后,全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等三人将这包毒品吸食。

3、2011年农历3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某和全某甲、唐某丙等人一起在衡阳市来雁宾馆702房以500元/包的价格向谢祖国购买了两包总重量约2克的冰毒和麻古2粒,随后,这包毒品被三人一起吸食。

4、全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三人经常在衡阳市多美大酒店和来雁宾馆开房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三人便利用“抽水子”所得的钱向谢祖国购买冰毒和麻古用于吸食,每次购买毒品的金额不少于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丁、全某戊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张某、刘某己陈述,被告人谢祖国的供述,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祖国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贩卖毒品罪。谢祖国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对谢祖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祖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谢祖国上诉提出,其多次任意毁坏他人汽车某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祖国无事生非,任意多次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谢祖国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数罪并罚。谢祖国上诉提出“其多次任意毁坏他人汽车某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谢祖国上诉还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谢祖国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有证人全某甲、刘某乙和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故谢祖国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某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陶刚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袁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某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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