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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服刑。

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李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美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XX、李X伙同李XX、张XX(均另处)至本市闸北区X路XXX号,由李X在楼梯口望风,邓XX、李XX、张XX进入该号XXX室被害人李XX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及黄某饰品、手机等物。

2010年5月,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邓XX查获,其到案后交代了伙同李X等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当月17日,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抓获了被告人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邓XX、李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李X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李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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