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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化名曹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0日因犯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化名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6日因犯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各一个月,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下旬,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孙某明、张国强(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同河南省新郑市X乡粮库孟庄镇库区口头达成销售小麦的协议。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明、张国强按照预谋好的分工,趁收购小麦的人员不注意,在卸麦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空袋子混入已卸空袋子中一起点验,通过增加袋子的数量来增加小麦的重量,用此虚报的小麦重量的方式,诈骗新郑市X乡粮管所小麦收购款x.1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证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诈骗这么多钱。

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们每人分到的只有几千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至30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孙某明、张国强(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同河南省新郑市X乡粮库孟庄镇库区口头达成销售小麦的协议。向八千乡粮库孟庄镇库区麻线张库点销售八车小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明、张国强按照预谋好的分工,趁收购小麦的人员不注意和工作中的疏漏,在卸麦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空袋子混入已卸空袋子中一起点验,入西二库、西四库共计x公斤,占两库小麦重量总数的56%。通过增加袋子的数量来增加小麦的重量,用此虚报的小麦重量的方式,诈骗新郑市X乡粮管所小麦收购款x.4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孙某乙俩人商量,新郑孟庄有一个粮库,那里收粮食时没有地磅,管理不严,可以利用卖粮食的名义往里面加空袋子骗点钱。还得找两个帮手负责往里面加袋子。他们和孙某明、张国强就先拉了一车粮食先送过去试一下。到地方后,他们按照事先的分工,联系粮所的杨主任和仓库保管员、验质员,并跟着仓库保管员、验质员对粮食的检验和过磅标包,他们和孙某明、张国强负责趁仓库的人不注意往卸过粮食的空布袋里多加空袋子。孙某乙、孙某明、张国强把空袋子缠在身上,趁人不注意就加进去了。后来他们一共拉了8车小麦,因怕报真名字,粮所的人到时候发现他们骗粮食款后会找到他们。他们两个分别报了假名叫曹xx和常x。他们四人诈骗的粮食款分别分了9000余元。

2、证人杨××证实,2006年8月20日左右,自称曹xx和老常的两个人找到他,商谈买卖粮食的事情,谈妥后开始给孟庄库区麻线张仓库送小麦,前后共送了8车小麦,入X号、X号库,计x公斤。2009年9月17日,新村国库来我库对新收的粮食进行验收,发现我库X号库差率为16.7%,X号库差率为22%,粮食明显不够数。

3、证人郝××证实,2006年9月17日新村粮库到他们麻线张仓库来验收粮食的质量和数量,发现X号库的小麦少4.9万公斤,X号库的小麦少5.8万公斤。这两个库的的小麦大都是曹xx送的,曹xx来送小麦入库期间,常常找借口把他们仓库的人员支开,曹xx卖完小麦后,给曹xx打电话,一直都是关机,交的1000元保证金也没有要。

4、证人孟××、孟某×证实,2006年8月,粮所让他们去麻线张卸粮食,工头孟明选领着他们六七个人去麻线张卸车,到了后知道卖粮食的人叫老曹,陆陆续续卸了七车粮食,每次卸车他们把粮食倒在仓库后,把编织袋放在旁边,卖粮食的其中一个人在那叠布袋,并50个打成一捆,粮库工作人员就在门口西边坐着,老曹的粮食都卸在了二、四号仓,在卸完老曹的第三、四车时,他们跟史××说,看上去二号仓粮食好像不够,但史××说粮食容重不一样,人家老曹的麦好。他们也就没说啥。

5、证人史××证实,2006年9月15日对一号、二号、四号仓库进行测量,发现二号、四号仓库差率特别大,经出库,知道少了10万公斤左右的粮食。而收的粮食中大户只有曹新明(26万公斤左右)和朱程士(7万公斤左右)的粮食在二号仓库和四号仓库。朱程士是安徽的,是老客户,只有曹xx是新客户,觉得有可能是曹xx的粮食出的问题,他们押了曹x元现金,想让曹xx把仓库拉满再给,结果他手机关机,也没人来要这钱。

6、新郑市X乡粮食管理所证明,曹xx等人在2006年8月18日至9月13日期间,在孟庄库区麻线张仓库送的小麦总量为x公斤,而经过测量发现,库亏小麦x公斤,2006年二级混合麦收购价每公斤1.42元,曹新明等人诈骗粮款x.12元。

7、新郑市X乡粮食管理所清仓查库情况汇总证实,孟庄库区麻线张库点西二仓入库总量x公斤,实入库x公斤,差异率为19.08%,相差x公斤。西四仓入库总量x公斤,实入库x公斤,差异率为27.4%,相差x公斤,共计x公斤,损失为x.83元。被告人入库总量为x公斤,占两库的56%。

8、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在卸麦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空袋子混入已卸空袋子中一起点验,通过增加袋子的数量来增加小麦的重量,虚报小麦重量的方式,骗取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人指控二被告人诈骗数额x.12元,缺乏足够证据,应当认定为x.46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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