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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与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赡养纠纷一案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范某甲,男

第二被告范某乙,男

第三被告范某丙,男

第四被告范某兰,女

第五被告范某珍,女

第六被告范某贤,女

原告孙某某与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六被告范某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第一被告范某甲是我继子女、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是我亲生子女,另外范某霞、范某昌已尽了赡养义务。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没有赡养义务。现诉来法院,请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1500元。

第四被告范某兰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

第五被告范某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

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六被告范某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范某甲是原告孙某某继子女、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是原告孙某某亲生子女,另外范某霞、范某昌已尽了赡养义务。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没有尽赡养义务。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没有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2009年于判决生效后给付。2010年以后每年1月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剩余50元由六被告均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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