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范某甲,男
第二被告范某乙,男
第三被告范某丙,男
第四被告范某兰,女
第五被告范某珍,女
第六被告范某贤,女
原告孙某某与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六被告范某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第一被告范某甲是我继子女、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是我亲生子女,另外范某霞、范某昌已尽了赡养义务。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没有赡养义务。现诉来法院,请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1500元。
第四被告范某兰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
第五被告范某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
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六被告范某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范某甲是原告孙某某继子女、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是原告孙某某亲生子女,另外范某霞、范某昌已尽了赡养义务。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没有尽赡养义务。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没有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范某甲、第二被告范某乙、第三被告范某丙、第四被告范某兰、第五被告范某珍、第六被告范某贤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2009年于判决生效后给付。2010年以后每年1月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剩余50元由六被告均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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