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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百旺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应某某因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民三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应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原告、被告各居一方,由各方所在地法院审理都执行相同的程序和法律,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执行。原审裁定以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有利于审理及执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志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志丰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应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以及上诉人应某某提出本民间借贷纠纷应某送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主张,可确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而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审裁定认定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河池市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关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X号关于同意上述调整标准的规定,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x.27元,且应某某住所地在柳州市,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应某某主张移送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应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祚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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