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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郭a、许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a,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许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送达地址上海市××。

原告刘a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郭a、许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a、许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实际住客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告郭a,根据合同的约定,承租方应提前10天支付下次租金,但被告郭a以在美国为由拒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与郭a联系均未果。2008年5月17日,原告为避免风险从天津赶赴上海,在中介与物业的见证下要求被告郭a支付租金,而郭a坚持要求用押金抵冲租金,双方为此发生了肢体冲突。同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上门要求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许a出面进行担保,并支付了押金9000元,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从被告许a的行为来看,其即是担保人、代理人,又是承租人,因此许a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8年6月7日,原告方到上海要求被告郭a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因违约所产生的差旅费,但遭郭a拒绝。根据法律规定,押金不能作为租金使用,但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强行要求将押金抵冲租金,且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作为被告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原告方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违约金9,000元;2、返还补充条款中的中介费(违约金)900元;3、支付有线电视费156元;4、赔偿损坏的房屋设施1,060元;5、赔偿各项损失2,452.15元;6、赔偿差旅费15,691.1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往来邮件;2、电话记录;3、被告郭a的名片;4、验伤单;5、补充协议;6、收条、许a的起诉书、验收单;7、租赁合同;8、费用清单。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双方达成了以押金支付租金的协议,因此不存在欠租问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在6月8日进行了结算,因此不存在第3项诉讼请求;证据7无异议;证据8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不予认可。由于租赁合同是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因此本案的被告只能是A公司,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最后二个月的租金已用押金冲抵,因此A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双方在交接房屋时已进行了结算,因此不存在有线电视及物品损失的情况;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他损失及差旅费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A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及差旅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中介费问题,故对于原告提到的中介费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提供了本院(××××)闵民三(民)初字第××号及(××××)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于上述判决书认为仅是对许a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a、许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A公司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月租金为4,500元,A公司应支付押金9,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提前10天支付下次房租,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扫、保安、有线电视等费用由A公司承担,合同第九条规定: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特殊情况,必须住满租约期,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500元。若原告违约,除退还A公司押金外,还须支付上述违约金,反之,若A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A公司居住不满一年,满半年A公司赔偿违约金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A公司亦支付了押金9,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许a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许a愿作X号X室租客的担保人,双方认可原房屋押金作为08年租期的最后二个月租金,许a将押金9,000元交至物业邓a处,到租赁期满后,作为房东、房客费用结算之用。2008年6月8日,原告与许a、中介方、物业对房屋进行交接,该交接单上注明黑色转椅的左扶手断裂,电话机一部遗失,主卧木门门吸断裂。

另查明,被告郭a系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第2条就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许a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均是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郭a系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A公司系房屋的承租人,因此被告郭a并非是房屋的承租人,故其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被告许a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作为房客的担保人,而A公司是房屋的承租人,因此本案中被告许a系整个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虽然A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原告与被告许a协商后,双方已达成了合意,并明确了用押金冲抵了租金,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已代A公司支付了租赁期间的有线电视费,故对于原告有线电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过程中,原告即未向A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未向担保人许a提出,且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如何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A公司居住不满一年,则应赔偿违约金900元,现A公司仅居住半年,故其理应承担900元的违约金;原告在与被告许a进行房屋交接时,确认房屋内的物品有损坏,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考虑到原告提出的赔偿标的较小,对此本院酌情考虑,即A公司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300元;被告许a作为A公司的担保人,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a违约金900元;

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300元;

三、被告许a对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73.3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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