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诉徐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楼。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进原告处工作,因被告系病退人员,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要求被告提供劳动手册,但被告因无法提供劳动手册而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加班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故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离职。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考勤卡显示,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迟到和调休等行为,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起系退养人员,原告不需要再为被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2、不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407.51元;3、不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306.03元;4、不支付被告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664.56元;5、不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1200元;6、不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折薪450.57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薪901.15元;7、不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x.60元。

被告徐XX辩称,被告在职期间,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予答复。被告并非主动离职,是原告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辞退原告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且未曾休过年休假。被告工龄有20年零一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享有2008年、2009年年休假各15天。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正常出勤,但原告无故克扣被告工资。被告进原告处工作时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称被告是退养人员,其目的就是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进原告处工作。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仓库及后勤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离职。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9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4240.95元及25%补偿金1060.24元;3、2007年7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超时加班工资7751.48元及25%补偿金1937.87元;4、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664.56元及25%补偿金1416.14元;5、2009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1200元及25%补偿金300元;6、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788.50元、2009年4天未休年休假折薪630.80元;7、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407.5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平时加班工资6306.03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664.56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12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折薪450.57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薪901.15元;(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x.6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0元);(八)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担任驾驶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饭贴300元、车贴10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饭贴300元、车贴150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9:00至19:00,其中中午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六天,2008年9月始,每周工作五天。

再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加班工资328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2800元。

还查明,被告于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20年零1个月。2009年10月始,被告领取养老金。

审理中,被告主张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19点以后延时加班407小时,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平时工作106天。双方确认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平时工作323天,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19点以后延时加班45.55小时,但原告表示该工作期间,被告存在迟到、早退、旷工行为。双方确认仲裁裁决主项的第二项“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即为被告主张的该期间19点以后的超时加班工资,裁决主项的第三项“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306.03元”,系笔误,应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303.03元”即为被告主张的19点前平时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袋、被告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考勤卡、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告知单、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单、退休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被告每月工资是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的工资,且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确认被告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告未提供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考勤卡,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该期间19点以后超时工作407小时。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19点以后被告超时工作45.55小时,但主张该期间被告旷工10.5天。对此,被告表示考勤卡上确有未打卡现象,但被告实际是上班的,因被告需要外出送货等而未能打卡,被告不存在旷工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勤卡上未打卡的原因确系被告旷工,且该期间原告不仅支付被告正常出勤工资,亦支付被告一定的加班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19点以后的延时加班工资6091.3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28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该期间19点以后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07.36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407.51元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存在加班106小时。被告工作时间为9:00至19:00,其中中午吃饭时间1小时,被告平时工作19点前超时1小时。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平时工作日为103天,原告未提供该期间的考勤卡,故本院确认该期间19点前被告加班103小时。审理中,双方确认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平时工作323天,则该期间19点前被告加班323小时。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该期间19点前的加班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306.03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做六休一。2008年9月始,被告做五休二,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664.56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10月、11月,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已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共计2800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份工资差额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系退养人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进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2日离职。被告于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0年零1个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折薪450.57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薪901.15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注册于浦东新区。2007年7月16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关于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已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及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情形。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407.51元;

二、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306.03元;

三、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7月16日至2008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664.56元;

四、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1200元;

五、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未休年休假折薪450.57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薪901.15元;

六、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徐XX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x.6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0元);

七、原告上海XX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必支付被告徐x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