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霞,被告电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开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供暖单位,电子科技公司职工王进忠,居住在海淀区X路X号院西塔楼X号,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此处房屋为我公司负责供暖,且我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电子科技公司自2006年-2007年拖欠我公司2年供暖费4554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455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电子科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供暖协议,即使形成事实供暖关系,也是原告与王进忠本人形成的事实供暖关系。2、王进忠的住房是原电子部的房子。3、原负有代缴供暖费的责任单位将代缴供暖费的义务转到我公司,应书面通知,我方同意后才可以。4、本案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王进忠系电子科技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海淀区X路X号院西塔楼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首华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首华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但电子科技公司未交纳2006年-2007年拖欠2年供暖费4554元。另查,双方未签订过供暖协议。
为证明以上事实,首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暖费明细表,证明首华公司供暖房屋的面积及收费标准。2、市物价局01年X号文件,证明首华公司主张燃气收费标准的依据。3、市政管委的说明,证明王进忠居住的房屋的供暖方式为燃气供暖。4、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局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是王进忠。
电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说明当年不执行物业管理条例,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电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首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华公司与电子科技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首华公司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电子科技公司职工王进忠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首华公司与电子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华公司履行供暖服务后,电子科技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电子科技公司应立即给付供暖费。首华公司请求判令电子科技公司给付供暖费45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电子科技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ΟΟ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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