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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龙日兴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182号

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素芹,及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诉称,2005年4月16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航空港公司)与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兴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地兴达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后,航空港公司拒不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款。2008年3月20日,航空港与上地兴达公司就此合同欠款事宜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航空港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签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合同本金x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该计划书还约定,如航空港公司未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则自迟延给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一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8年3月25日,上地兴达公司将前述《还款计划书》所确定的债权及全部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承德龙日兴商贸有限公司(龙日兴公司),并以告知了航空港公司,但航空港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债务,龙日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航空港公司:1,支付欠款x元;2,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8940.5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辨称,1,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庭审中,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和上地兴达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2006年8月2日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债权人和被告就欠款x元,约定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证据3,2008年3月20日。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x元本金,违约金千分之一每日,证明双方债权及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债权人将全部债权转让我方。

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送达证明,证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对方。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明确不提交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没有收到,特快专递送达证明上的签收人不清楚是谁。邮件查询不能证明我方收到了上述通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能够证明原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对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享有x元货款及全部违约金请求权的债权;上述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转移合同关系。依据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虽然对债权转让通知未收到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但其辨称理由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对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4月16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航空港公司)与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兴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地兴达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拒不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款。2008年3月20日,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就此合同欠款事宜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签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合同本金x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该计划书还约定,如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则自迟延给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一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8年3月25日,上地兴达公司将前述《还款计划书》所确定的债权及全部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并以告知了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上地兴达公司向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书面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关系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及其他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辨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有限公司x元,四十五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偿付原告承德龙日兴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940.58元,八千玖佰四十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方斌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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