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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保字第5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个体。

被申请人毛某某,男,22岁,汉族,驾驶员。

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吉x号五菱牌客车予以扣押,车籍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人民币x元做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吉x号五菱牌客车予以扣押,车籍予以冻结。扣押、冻结期间车辆由杨某某负责管理,可以使用,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扣押、冻结时间为一年,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如需出卖该车,须经法院许可,并将出卖所得价款提存至法院。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红辉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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