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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杨某与被告沈某、赵某、沈某、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常德市X区钟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沈某之妻。

被告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沈某之妻。

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赵某、沈某、罗某、第三人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宏达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华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原告杨某、被告沈某与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沈某系被告沈某之弟、被告沈某之子。2010年元月,被告沈某提议大家共同修建楼房,原告及原告父母表示同意,于是大家决定共同出资在沈某的老宅基地上建一栋三间二层的房子,外加一间平顶厨房。2010年2月过完春节后,原告及妻子杨某、被告沈某及妻子赵某都外出打工了,把建房之事全某付给父母亲沈某、罗某。2010年2月25日房屋正式动工,同年6月29日竣工,总建筑面某32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3010元。原告出资41000元,被告沈某出资55000元,被告沈某出资7010元,建房期间的生活费和建房所用的全某木材都是由沈某、罗某提供的,未包含在总造价里面。房屋建成后,原告考虑到年纪一步步大了,应将共同所有的房子按出资份额分配到出资人,于是便提出按三家来分,与四被告商议多次均因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将原告及其妻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上述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原告沈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某诉称:房屋总造价不止103010元,两原告出资不止41000元。请求将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从上述家庭共同财产即房屋中析出。

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某、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房屋地基在被告沈某名下,且被告出资有55000元,其中从外地打款给沈某40000元,收回秦某、徐某、罗某明的债权共15000元用于修建房屋。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沈某、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拟证明房屋地基在被告沈某名下;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房屋修建的时间、面某、工价等,证明由被告沈某、罗某操办修房事宜,负责伙食,房屋所需木材均系沈某砍的自己的树。

3、邮政储蓄存折,拟证明沈某汇款40000元建房事实;

4、证人秦某、徐某、罗某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三名证人曾经各向被告沈某借款5000元,后在被告沈某修房时还给了沈某。

被告沈某、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

被告沈某、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沈某、赵某提交的证据1,系合法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莫某某系修建房屋的包工头,所证明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存折一本,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所记载内容符合当时修建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曾经向沈某借款,后在沈某修房时还款的事实,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沈某系被告沈某之弟、被告沈某之子,原告杨某系原告沈某之妻。2010年元月,被告沈某提议大家共同修建楼房,原告及原告父母表示同意,于是大家决定共同出资,在沈某位于常德市X村X组老宅基地上建一栋三间二层的房子,外加一间平顶厨房。2010年2月过完春节后,原告及妻子杨某、被告沈某及妻子赵某都外出打工了,把建房之事全某付给父母亲沈某、罗某,建房期间的生活费和建房所用的全某木材都是由沈某、罗某提供。2010年2月25日房屋正式动工,同年6月29日竣工,总建筑面某320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沈某、赵某出资55000元,原告沈某、杨某出资41000元,被告沈某、罗某出资70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如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现四被告均认可原告夫妻二人出资4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原告夫妻对41000元范围内的出资额无须再举证,对该出资额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目前农村土地不能自由流通的现状,以对房屋实物分割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杨某与被告沈某、赵某、沈某、罗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外加一间平顶厨房)一栋,其中靠东侧的一间平顶厨房,靠西侧的上下各一间房屋归原告夫妻即沈某与杨某共同所有;已析出房屋所涉共用墙继续共用,楼梯间共用,所有房屋产权人须尽相互配合、提供便利之义务,不得为出入房屋设置障碍。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帅宏达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庄华伟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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