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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某公司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被告上海市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戴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在江某北路、水产路路口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浙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药费46,049.02元(含救护车费2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1元)、尿布等杂费26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00元(1,98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以上赔偿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江某某赔偿。事发后江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一并抵扣。

被告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它赔偿项目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其中15,000元原告已出具收条,2,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另外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407.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药费中应扣除外购药费镇痛棒608元,其余费用无异议;杂费260元不同意赔偿;后期治疗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计算4.5个月,误工费标准由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认可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查档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8时55分原告乘坐案外人戴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在江某北路、水产路路口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浙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7日出院。2010年4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袁某某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30日、15日、15日。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6,049.02元(含救护车费232元,外购药费60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1元)、尿布等杂费26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一定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6,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7.70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某省某市X村。2007年8月6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某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为1,980元,自2009年9月后原告因受伤未上班,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提供了其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单。

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x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购药费发票、尿布等杂费清单、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上海某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务合同一份、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因被告江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诉请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1元及自购药费608元,本院确认45,441.02元;尿布等杂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以上赔偿共计134,52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276元,余款49,251.02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扣除江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江某某还应支付原告33,25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2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杂费、工商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3,251.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73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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