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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与岳某执行复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原安阳市染料厂院内。

负责人程某

申请执行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法执字第2-1、2-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于2009年5月1日起至返还房产之日止,支付岳某房产租金及利息,并交付岳某471间房产计1345.83平方米。该案系进入破产程某后岳某进行的一、二审民事诉讼,岳某依据(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提出的该案系破产前的债务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理由不成立。故作出驳回异议裁定。

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称,1、对于抵债房屋价值的确定,原安阳染料厂于2006年9月21日委托有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协议中的抵债房屋进行评估,评定估算抵债房屋在2006年5月30日表现的价值为x元,法院生效的判决对此事实已作出认定。因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已严格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在法院监督指导下处置了该房产,故法院应以申请复议人处置该房产的价值作为执行依据,或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抵债房屋的评估价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而不应以岳某单方委托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执行依据;2、关于(2012)北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租金及利息x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合同解除。因此,自2009年3月15日,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解除,故不存在租金及利息,法院也不应以此作为执行标的之一。请求:(1)依法撤销(2012)龙法执字第2-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依法撤销(2012)龙法执字第2-X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复议人在安阳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存款500万元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龙法执字第2-X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复议人在安阳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存款500万元予以解冻。申请复议人未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龙安区人民法院也未作出驳回异议执行裁定。另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交付岳某471间房产应为47间房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针对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复议的两条理由内容看,龙安区人民法院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行使执行权,其在执行过程某还未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是否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还要看龙安区人民法院在今后的执行过程某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因此,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复议的两条理由不能成立,也不属于复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复议书中的第一项请求问题。因该案系进入破产程某后,岳某以返还财产为由进行的民事诉讼,后经一、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承担责任。岳某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时不适用破产法规定的中止执行程某,故对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复议书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复议书中的第二项请求问题。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某对申请复议人在安阳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存款500万元予以冻结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如果认为龙安区人民法院这一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先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不能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因此,对申请复议人安阳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复议书中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致孝

审判员马登峰

审判员王同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同军(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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