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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都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853号

原告北京宏都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佳誉公司)与被告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炉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佳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叶宏俊,被告美炉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都佳誉公司诉称,2007年5月,我公司与美炉村公司签订《进货销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会稽山”系列绍兴酒,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后我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支付了进店费x元。2008年初,双方终止了销售协议,美炉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美炉村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并退还进店费x元。为此,美炉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上述欠款分十个月结清,每月偿还x元,从200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经我公司多次催促,美炉村公司仅还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美炉村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炉村公司辩称,不同意宏都佳誉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由于宏都佳誉公司违约,提供的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宏都佳誉公司找到我公司会计签订了还款协议,会计不了解情况,未经我公司经理许可,签订协议时我公司作了很大让步,是不公平的。我公司会计四次去送钱,宏都佳誉公司都不收,后我公司查账,发现宏都佳誉公司供货的价格超出市场价格很多,不完全统计有十种货款高出市场价格,我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要求宏都佳誉公司退还已核对出的部分高于市场价格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合作期间的合作费用x元,我公司已支付给宏都佳誉公司,宏都佳誉公司应返还,上述合计x元。宏都佳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宏都佳誉公司针对被告美炉村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美炉村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就进店销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协议履行,美炉村公司在2008年2月15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没有提出我公司供的货物价格高,也没有提出进店费的事项,美炉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已证明美炉村公司应支付x元,美炉村公司提出的反诉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美炉村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宏都佳誉公司与美炉村公司签订《进店销售协议》二份,分别约定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会稽山”系列绍兴酒及浏阳河、黄酒等其他酒水,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相应的合作费用x元及

x元。合同还约定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不高于同类产品批发或厂家统一指导价范围的产品,结款方式为月结。2007年5月17日,宏都佳誉公司分两笔向美炉村公司支付了进店费(即合作费用)共计x元。同日,美炉村公司还向宏都佳誉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2006年应退进店费1850元。2008年初,双方终止了销售协议,美炉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美炉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应支付宏都佳誉公司货款x元,并退还进店费x元(包括2006年应退的进店费1850元),合计x元,计划分十个月结清,每月偿还x元。从200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美炉村公司陆续还款x元,尚欠宏都佳誉公司x元至今未还。另,庭审中,宏都佳誉公司主动要求降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要求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为证明以上事实,宏都佳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店销售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证明美炉村公司确认退还我公司x元,分10个月还清,但美炉村公司从7月份开始不还款了。3、进店费收据2张,证明2007年5月17日美炉村公司收到我公司共计x元的进店费。4、欠条,证明美炉村公司欠我公司2006年进店费1850元,这笔款包括在2008年的还款计划中的进店费x元中。5、汇源部分产品价格调整告知函,证据6,会稽山产品报价单,证据7,保定美森乳业公司报价单(传真件),上述证据5-7证明美炉村公司提出的向第三方购买同样产品不可能有那么低的价格,我公司的供货价格没有高于市场批发价格和厂家的指导价。

美炉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日期也没有签字,是原告拿回去的空白合同自己打的,我方手中的合同原件都是双方签字盖章的,多项条款进行了改变。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盖的是财务章,不能用财务章改变合同,只是对账的作用。证据3无异议,是我方出具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7的日期均是在合同终止之后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

美炉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店销售协议2份,证明双方约定宏都佳誉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合作费用是用于宏都佳誉公司向我公司提供酒具宣传促销品,是不予退还的。2、宏都佳誉公司向我公司供货的明细(入库单10张),证明宏都佳誉公司供货的价格。3、与宏都佳誉公司相邻的北京凯瑞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祥和公司)出具的收据8张,证明宏都佳誉公司提供的酒水价格高,我公司与凯瑞祥和公司现在仍有业务往来。4、北京嘉万成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万成公司)供货单据1份,证明宏都佳誉公司提供的酒水价格高。5、价格对比表,证明宏都佳誉公司的价格高于市场价。6、北京金星鑫源众合糖酒销售部的商业发票一张及入库单两张,证明会稽山黄酒今年的价格为75元,而宏都佳誉公司去年的价格是98元,去年的市场价是55元,远远高于市场价格。7、我公司的入库单(复印件),证明2008年1月15日宏都佳誉公司还供货,2007年11月底终止协议是不属实的。2008年1月15日是最后一批供货,之后还口头要货了,但没有书面证据,宏都佳誉公司也没有供货。

宏都佳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我公司提供的合同在排序有出入,但内容是一致的,这两份协议双方已终止履行,且已进行了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所有收据均无公司盖章,都是手写的,没有复写联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手写的,没有复写联的,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时间也没有。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美炉村公司单方出示的。证据6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是在08年10月15日开具的,双方终止履行已快一年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上面只有美炉村公司单方签字,没有供货人签字。

本院对宏都佳誉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由于美炉村公司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与美炉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会稽山”系列绍兴酒进店销售协议不一致,且同意以美炉村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美炉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务专用章不能改变合同,本院认为美炉村公司财务人员使用财务专用章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植物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由于美炉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由于美炉村公司存在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美炉村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虽然宏都佳誉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在其后的庭审中同意以该两该合同样本为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宏都佳誉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凯瑞祥和公司与美炉村公司现在仍有业务往来,应认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无购货日期,不能证明美炉村公司的证明事项,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美炉村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宏都佳誉公司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发票,不能看出单价,而入库单又看不出是谁出具的,且入库单发票的日期是在宏都佳誉公司与美炉村公司合同终止履行之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证据7由于美炉村公司未出具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且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都佳誉公司与美炉村公司以书面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宏都佳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炉村公司交纳了进店费,并提供了美炉村公司所要的货物。在双方合议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美炉村公司向宏都佳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应视为对所欠货款和应退进店费的还款承诺。美炉村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中的承诺付款给宏都佳誉公司,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其应将所欠货款及进店费给付宏都佳誉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宏都佳誉公司要求美炉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宏都佳誉公司主动要求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即美炉村公司自2008年12月1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该行为系宏都佳誉公司自愿行使诉权的行为,且不损害美炉村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由于该还款协议系分期还款协议,至2008年12月15日最后一笔还款才到期,故自2008年12月16日起美炉村公司应赔偿宏都佳誉公司利息损失。故对宏都佳誉公司变更后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炉村公司辩称,还款协议系其会计不了解情况,且未经经理许可签订的,是不公平的。由于美炉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其会计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美炉村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美炉村公司称宏都佳誉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高于市场价格,并提出反诉,要求宏都佳誉公司退还高于市场价格的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合作费用,由于美炉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宏都佳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九万零六百七十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四元,由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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